(2014)信浉民初字第2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柴伟诉被告张荣生、信阳市震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伟,张荣生,信阳市震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信浉民初字第2139号原告柴伟,男,1981年11月11日生,汉族被告张荣生,男,1953年6月19日生,汉族被告信阳市震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荣生,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柴伟诉被告张荣生、信阳市震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柴伟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柴伟以有些证据难以收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柴伟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柴伟承担。审判员 刘家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少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