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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信浉民初字第2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柴伟诉被告张荣生、信阳市震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伟,张荣生,信阳市震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信浉民初字第2139号原告柴伟,男,1981年11月11日生,汉族被告张荣生,男,1953年6月19日生,汉族被告信阳市震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荣生,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柴伟诉被告张荣生、信阳市震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柴伟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柴伟以有些证据难以收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柴伟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柴伟承担。审判员  刘家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少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