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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执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叶某平非法拘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叶某平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237号罪犯叶某平,男,福建省福安市人,1979年1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现在福建省永安监狱第七监区服刑。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鼓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叶某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宣判后,该犯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榕刑终字第56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4年6月26日入监。执行机关永安监狱于2015年1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叶某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法院判决,安心改造,以《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参加“三课”学习,劳动中积极肯干,较好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考核达标累计1.4分。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等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叶某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叶某平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  淑  萍审判员 阙    斌审判员 张    雄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柳青(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