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净开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霍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净开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个体司机,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鸿均,吉林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净月高新区院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祝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及其辩护人刘鸿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霍某某驾驶超载的吉C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长东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4公里长春市粮食第一仓库门前处时,与相向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赵某甲相撞,致赵某甲头部、胸部受外力作用,颅脑损伤、胸部脏器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霍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公安人员电话询问霍某某,霍某某供认了肇事经过,并在家等候处理。公安人员到其家后,霍某某引领公安人员指认了肇事车辆。庭审前,被告人霍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赵某甲家属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赵某甲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4万元,赵某甲家属对霍某某谅解,请求对霍某某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霍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被告人霍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仅因霍某某有肇事嫌疑而对其电话询问后,即主动交代自己罪行,并在家等候公安人员处理,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查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载重测试报告、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解协议、证人赵某乙证言、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霍某某驾驶超载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将被害人赵某甲撞致死亡后逃逸的事实,被告人霍某某供认不讳,并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霍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超载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判处。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调查,确认霍某某驾驶车辆有肇事嫌疑对霍某某调查,霍某某即供认肇事经过,并在家等候处理、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肇事经过的行为,表明霍某某有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等待法律制裁的意愿,符合自动投案的本质特征,可视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宽处罚;庭审前霍某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赵某甲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霍某某有自首行为,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依据,应予采纳。对被告人霍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霍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霍某某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洪伟代理审判员 郑洪波人民陪审员 李景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茂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