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神民初字第08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武建军与温小军、尚兰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建军,温小军,尚兰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8301号原告武建军。委托代理人杜鑫磊。被告温小军。被告尚兰芳。原告武建军诉被告温小军、尚兰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鑫磊、被告温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兰芳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温小军、尚兰芳于2013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周转,约定月利率2%,被告于2013年7月21日结息1万元,之后经催要分文未付。原告现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张,用以2013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及“2013年7月27日付利息10000元”是被告温小军亲笔书写并予以认可,被告偿还10000元是利息的事实。被告温小军辩称:原告所诉借钱及约定利息属实,条据上被告尚兰芳的名字是其签的,钱是2011年五六月份借的,本金实际是8万元,2013年1月4日经结算共欠本息9万元,于当日重新出具欠据,2013年7月27日给过1万元,没说给的是本金还是利息。被告温小军向本院提交离婚证一份,证明与被告尚兰芳于2013年6月26日已经离婚。被告尚兰芳未进行答辩也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温小军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尚兰芳的名字是其签的,本金为8万元,9万元里有1万元是利息。原告武建军对被告温小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虽然二被告现已离婚,但该笔债务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经本院审查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借款借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离婚证,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温小军于2013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用于周转,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借款后于2013年7月21日结息10000元,又于2014年上半年结息3000元,之后分文未付,借条中被告尚兰芳的名字为被告温小军所签,该笔借款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二被告现已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武建军与被告温小军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且该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武建军要求被告温小军偿还借款本金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之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该限度,本院亦予以支持;该笔借笔借款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用于做生意周转及家庭生活,原告要求被告尚兰芳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温小军辩称借款本金为8万元,但无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温小军、尚兰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武建军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2.0%计算,已付利息13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温小军、尚兰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小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