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民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孙涛与蹇栋良、洪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涛,蹇栋良,洪群,宜兴市绿城环保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初字第1310号原告孙涛。委托代理人张敏,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畏,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蹇栋良。被告洪群。被告宜兴市绿城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徐舍镇洴浰村。法定代表人蹇栋良。原告孙涛与被告蹇栋良、洪群、宜兴市绿城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涛的委托代理人张敏、吴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蹇栋良、洪群、绿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涛诉称:蹇栋良系绿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与洪群系夫妻关系。三被告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多次向其借款,其根据三被告的指示将借款款项以现金和汇款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及被告指定的账户。截止至今,三被告共结欠其借款本金110.5万元。现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蹇栋良、洪群、绿城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10.5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蹇栋良、洪群、绿城公司承担。被告蹇栋良、洪群、绿城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孙涛于2013年1月30日、1月31日、3月20日通过招商银行分别向洪群转账5万元、85万元、10.5万元,于2013年3月7日向蹇栋良转账10万元。2013年4月10日,蹇栋良向孙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孙涛的利息:三月份8.8万元、四月份11.3万元。共计20.1万元。”另查明,蹇栋良与洪群于2007年4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3年4月28日办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孙涛提供的招商银行银行流水单、欠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孙涛向本院提供由蹇栋良签名、绿城公司盖章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20日的借条复印件一张,载明:“今借孙涛人民币10万元。”孙涛称蹇栋良于2013年3月20日向他借款10万元,后将上述借条传真给他的。之前的汇款均没有借条,他与蹇栋良是朋友,蹇栋良以个人及公司名义向他借款,称用于家庭生活及公司经营,因此借款是个人与公司的共同借款。他根据蹇栋良的指示将上述借款款项打入蹇栋良及洪群的账户。因双方关系较好且有汇款记录,他在汇款时也标注了用途为“借款”,因此借款没有借条。审理中,孙涛称借款时蹇栋良向他承诺不少于月息3分的利息,但没有具体约定数字。2013年4月10日,蹇栋良主动向其出具了一张结欠利息的欠条,他不知道蹇栋良如何计算的利息,但是他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中最高利率的四倍(年利率6.55%)计算的截止至2013年3月31日止、4月30日止的利息低于蹇栋良出具的欠条上的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一、截止至2013年3月31日的利息。5万*60天/365天*6.55%*4+85万*59天/365天*6.55%*4+10万*24天/365天*6.55%*4+10.5万*11天/365天*6.55%*4=4.1万元。二、截止至2013年4月30日止的利息。5万*90天/365天*6.55%*4+85万*89天/365天*6.55%*4+10万*54天/365天*6.55%*4+10.5万*41天/365天*6.55%*4=6.5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提供的证据有权提出异议,但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蹇栋良、洪群、绿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只能根据现有证据判定案件事实。根据孙涛提供的汇款清单、欠条及其陈述可以确认孙涛与蹇栋良、洪群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鉴于本案债务发生于蹇栋良与洪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蹇栋良、洪群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所涉债务为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孙涛称借款系蹇栋良、洪群与绿城公司的共同借款,并提供由蹇栋良签字、绿城公司盖章的借条复印件一张,因该借条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孙涛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孙涛提供的欠条,该利息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孙涛要求蹇栋良、洪群归还借款本金110.5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蹇栋良、洪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孙涛借款本金110.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孙涛对绿城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22万元,财产保全费0.5万元,公告费0.06万元,共计2.182万元,由蹇栋良、洪群负担。该款已由孙涛垫付,蹇栋良、洪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孙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孙梦侠代理审判员 金 晶人民陪审员 许媛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任 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