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陈淦芳与王晓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淦芳,王晓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040号原告陈淦芳。委托代理人柏春龙,大丰市离退休法官协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晓平。原告陈淦芳诉被告王晓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淦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柏春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淦芳诉称,我与被告王晓平系同组村民。2007年8月,被告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计二次向我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后,被告未能及时向我偿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王晓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承付此款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王晓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日、8月23日,被告王晓平计二次向原告陈淦芳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内容分别为:一、“今借到陈淦芳人民币伍万元整。今借人王晓平,2007年8月1日”;二、“今借到陈淦芳人民币伍万元整。今借人王晓平,2007年8月23日”。借款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原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晓平向原告陈淦芳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晓平负有及时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王晓平未及时偿还借款至纠纷形成,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王晓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晓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其责任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平给付原告陈淦芳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承付此款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晓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收款人全称: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韦广琴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