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彭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马某甲诉马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初字第113号原告:马某甲,女,回族,大学文化,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马某乙,男,回族,大学文化,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被告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16日在彭阳县白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马某,现年6岁。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常因琐事殴打原告。每次打完原告后,被告都很懊悔,并承诺以后不再殴打原告。但每当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依旧动手殴打原告。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听信其母亲挑唆殴打原告两次。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马某;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14日在彭阳县白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辩称:原、被告虽因琐事发生过矛盾,但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很好,可以继续共同生活,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16日在彭阳县白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月27日生育一子马某。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双方未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个孩子,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和好有望,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海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淑媛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