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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豫来民初字第0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张冬兵与戴冠华、张用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冬兵,戴冠华,张用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豫来民初字第0641号原告张冬兵,居民。委托代理人袁顺利。被告戴冠华,居民。被告张用军,居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乃强。原告张冬兵与被告戴冠华、张用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冬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顺利,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乃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冬兵诉称:2012年6月13日,案外人张留诚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由二被告担保。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承担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7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戴冠华、张用军辩称:1.债务人张留诚已经清偿债务;2.本案保证方式应为一般保证,在主债务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另本案保证期间应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未对二被告主张权利,保证责任应予以免除;3.主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依法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借款人张留诚向原告张冬兵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冬兵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期2012年6月13日至2012年6月24日期限为10天,到期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付清,如不按时归还,自愿支付履约金为壹仟元每天。”张留诚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戴冠华、张用军及案外人李宜星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借条上还注明:“如借款人不按时归还,此款由担保人无任何理由偿还,至到此款还清担保责任解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借条及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冬兵提供的借条上担保人处有戴冠华、张用军签名、捺印,能够证明张冬兵与戴冠华、张用军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关于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问题,本案中,当事人明确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时归还,此款由担保人无任何理由偿还,至到此款还清担保责任解除”,且根据当事人约定的本意推定不出为一般保证责任,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视为约定不明,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2年6月24日起二年。关于原告是否已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原告张冬兵提供的证人方某、陈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在2012年9月份、2013年间多次向被告张用军主张过保证责任,故对二被告提出本案债务已过保证期间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主债务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向保证人张用军主张权利,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故对二被告提出主债务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二被告还提出主债务已经清偿,但其提供的被告戴冠华与借款人张留诚的电话录音,不足以证明债务已经清偿,故对二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张留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原告张冬兵有权要求被告戴冠华、张用军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冬兵关于违约金的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留诚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冠华、张用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冬兵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违约金(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戴冠华、张用军负担(原告张冬兵已交纳,待被告戴冠华、张用军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460101040004680。代理审判员 张 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小雨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