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滨马商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无锡汇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合林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汇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合林电子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滨马商初字第00136号原告无锡汇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胡埭工业园南区。法定代表人张汉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祖伟,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合林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冯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锋,该公司员工。原告无锡汇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润公司)与被告陕西合林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正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祖伟、被告合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润公司诉称:其公司为合林公司加工定作各种规格型号的阀门、接头等配件,合林公司尚结欠其公司加工款319524元,现要求合林公司支付加工款3195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裁判文书生效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合林公司承担。被告合林公司辩称:其公司结欠汇润公司加工款319524元是事实,但因光伏市场严重下滑,其公司暂无力一次性全额支付加工款,现要求分期付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至2013年12月,汇润公司根据合同、采购订单为合林公司加工各种阀门和接头,总计加工款为588984元,合林公司实际支付加工款269460元,尚结欠汇润公司加工款319524元。汇润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合同、采购订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支付加工价款。汇润公司为合林公司加工各种阀门和接头,现合林公司结欠汇润公司加工价款319524元,合林公司应及时支付。汇润公司要求合林公司支付尚欠加工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陕西合林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无锡汇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319524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3元减半收取3047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5567元,由陕西合林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胡正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洪光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