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原告彭智敏、刘月娥、王铁健、王郅翎与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智敏,刘月娥,王铁健,王郅翎,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南邵阳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北行初字第3号原告彭智敏,男,汉族,1962年5月21日出生。原告刘月娥,女,汉族,1963年8月15日出生。原告王铁健,男,汉族,1984年9月18日出生。原告王郅翎。法定代理人王铁健,男,汉族,1984年9月18日出生,系原告王郅翎之父。委托代理人杨琳(特别授权),男,汉族,1965年4月23日出生。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人禹洪峰,男,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彭澹(特别授权),男,汉族,1983年6月15日出生,系该局工伤保险科副主任科员。第三人湖南邵阳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邵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廖颜健,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玉华(特别授权),男,汉族,1963年11月25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律专干。原告彭智敏、刘月娥、王铁健、王郅翎不服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波、代理审判员申勇兵与人民陪审员陆长宜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2015年1月15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智敏、刘月娥、王铁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琳、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彭澹与第三人湖南邵阳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邵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陆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邵工伤认字(2014)011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湖南邵阳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的下花桥支行(原邵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花桥信用社)职工彭霜2013年10月25日下午6时45分在单位宿舍洗堂洗澡时遭电击死亡虽然属实,但其还未去库房值班,并未处于工作状态,彭霜下午下班离开单位在宿舍洗澡明显是处于平常的生活状态,彭霜系在生活区非工作原因发生意外事故死亡,其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亡。告知了行政复议权与诉讼权,并送达了当事人。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的邵工伤认字(2014)011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彭霜为工亡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辩称,第三人已故职工彭霜的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亡认定条件,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的邵工伤认字(2014)011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述称,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错误的,请依法予以撤销。被告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审批表》、《工伤事故备案表》,拟证明第三人依程序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对职工彭霜作工亡认定;《邵阳县工伤事故初审意见书》,拟证明邵阳县工伤保险站对彭霜触电身亡事故进行了调查核实;彭霜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下花桥派出所证明、关于请求按政策规定认定彭霜同志工伤死亡函、黎富平、廖芬芬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彭霜生前的合法劳动者身份及彭霜已于2013年10月25日18时45分在单位宿舍洗澡时不慎触电身亡;值班表与值班记录,拟证明彭霜自2013年10月21日至31日被单位安排需要值班;下花桥信用社证明、关于请求依法认定彭霜同志因工死亡函、值班表、邵阳县信用社文件、房屋所有权证、照片、王铁健、廖芬芬、何望岳、李淑华、蒋贤、蒋银华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已履行了举证告知义务;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送达了相关当事人及履行了行政复议程序。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2、证据6中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与行政复议决定书有异议,认为认定彭霜不属工亡的事实不客观,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6中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湘信发(2008)29号文件,拟证明信用社值班人员系24小时值班。被告对第三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拟证明的观点有异议,因为该文件规定农村信用社被安排24小时值班的人员只包括高级管理人员与计算机房的工作人员,没有说包括彭霜这个职位也要24小时值班。原告对第三人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与第三人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均予认定。根据证据认定,结合当事人的法庭陈述、质证与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彭智敏、刘月娥之女、原告王铁健之妻、原告王郅翎之母彭霜,生前系第三人前身邵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下花桥信用社(现湖南邵阳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花桥支行)副主任。因工作需要,2013年10月21日至31日,彭霜被安排在单位全天候值班。2013年10月25日下午6时45分钟左右,正处于例假期的彭霜在单位宿舍澡堂洗澡时不慎触电当场死亡。2013年11月22日,第三人持相关证据材料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对彭霜作工亡认定,被告受理后,未依法向彭霜的直系亲属即四原告履行举证告知义务,便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邵工伤认字(2013)016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彭霜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亡。原告对此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2014年6月18日,本院作出(2014)北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以被告的邵工伤认字(2013)01618号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为由,判决予以撤销,并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在依法向当事人履行了举证告知义务后,被告以彭霜触电身亡的单位宿舍澡堂不是彭霜的工作场所、彭霜触电身亡并非工作原因为由,认为彭霜的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可以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邵工伤认字(2014)011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再次对彭霜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亡。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行政复议与诉讼的权利,并送达了当事人。原告对被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仍然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故而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彭霜在单位宿舍澡堂洗澡的场所是否属于工作场所和彭霜洗澡触电身亡是否与工作有关。彭霜生前系下花桥信用社副主任,属该信用社的管理人员,因农村基层金融单位特殊的工作需要,其于2013年10月21日至31日被安排在工作单位24小时(即全天候)值班,这一事实与第三人单位有关值班人员的制度规定和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湘信发(2008)29号文件规定的精神相符,客观真实。既然如此,彭霜2013年10月25日下午6时45分在单位宿舍洗澡触电身亡的时间,应系工作时间。下花桥信用社的办公区与生活区在同一院落,生活区内的宿舍与澡堂的权属归单位所有,彭霜全天候的值班职责应该是守护整个信用社院落的财产安全,生活区也应该是彭霜全天候值班的工作场所,由此可见,彭霜触电身亡的单位宿舍洗澡堂也可以认定为工作场所。彭霜在单位全天候值班,加之正处于例假期,其于下午6时45分许在工作场所的澡堂内洗澡,一是人体正常的生理需要,二是可以缓解工作疲劳,对工作有利。《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不仅规定了属于工伤的一些具体情形,还规定了一些排除情形,该《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彭霜的死亡情形显然与该《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不符。彭霜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触电身亡,其死亡情形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的精神完全相符,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故,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被告要求维持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的邵工伤认字(2014)011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由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审 判 长  刘永波代理审判员  申勇兵人民陪审员  陆长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嘉钡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第1目之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⒈主要证据不足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