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范民初字第01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孟庆波与被告吴心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波,吴心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范民初字第01100号原告:孟庆波,男。委托代理人:王善坤,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心义,男。原告孟庆波与被告吴心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向被告吴心义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时,因被告吴心义下落不明,我院又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于2014年10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波及委托代理人王善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心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04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车辆买卖协议书》,《车辆买卖协议书》生效后,原告全部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并付清了全部的购车款,被告也把转让的车辆及车辆的相关手续交付给原告占有并使用,但至今被告未履行车辆过户的义务,造成原告车辆不能正常年检,影响了原告对该转让车辆的正常使用。原告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履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中的车辆过户义务。被告吴心义未答辩。庭审中,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车辆买卖协议书、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吴心义将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豫JWN8**的奇瑞牌白色轿车以5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孟庆波并将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以及行驶证交付给原告;3、证人尚世超、张建涛的证言。证人尚世超、张建涛当庭证明:原被告签订买卖协议当天,证人尚世超、张建涛均在现场,原告将5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吴心义,被告吴心义将豫JWN8**的奇瑞牌白色轿车及车上的相关手续交付给了原告。被告吴心义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可查明:2013年04月21日,原告孟庆波与被告吴心义签订了一份《车辆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JWN8**的奇瑞牌白色轿车以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孟庆波,车辆过户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费用由被告负责。原告以现金将5万元购车款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将该车辆及该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交付给原告,但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的义务,原告因此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心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孟庆波办理豫JMN8**奇瑞牌白色轿车(车辆识别代号LVVDB11B3CD278587)车辆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吴心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祖 伟代理审判员 李芳旗人民陪审员 赵志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季兴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