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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三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行诉王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三商初字第4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代表人赵虎,职位行长。委托代理人马静平。被告王殿生,男,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王伟,男,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王长清,男,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王殿全,男,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行与被告王殿生、王伟、王长清、王殿全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静平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20日,王殿生向原告提出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2009年4月2日,原告与王殿生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与王伟、王长清、王殿全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王殿生向原告借款20000元,利率为年15.66%,期限12个月(209年4月2日至2010年4月2日),等额本息还款,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王伟、王长清、王殿全对上述款项及所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但王殿生至2013年12月26日共拖欠原告贷款本息38875.4元,故起诉,要求判令王殿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12.1元,支付利息18963.3元,其后的利息按利率年23.49%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判令王伟、王长清、王殿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四被告未答辩。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商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证明:王殿生于2009年3月20日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申请额度50000元;证据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2009年4月2日,原告与王殿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20000元给王殿生,用于购买化肥,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为年15.66%证据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王伟、王长清、王殿生、王殿全自愿组合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约定,任一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均由其他所有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王伟、王长清、王殿全对王殿生的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四、小额贷款放款单,证明:2009年4月2日,原告依约向王殿生放款20000元;证据五、小额贷款手工收据,证明:2009年4月2日,王殿生收到原告发放的20000元借款;证据六、逾期情况统计表、截图,证明:王殿生的20000元借款于2013年12月26日逾期,此间,王殿生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7.90元,支付利息2414.36元,至此,王殿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12.10元,利息18963.3元。四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未出庭质证,亦未举证。分析原告的证据,根据原告上述6份证据所载内容,应确认,原告与四被告就借款担保事宜达成合意,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借款人仅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原告的6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收集途径合法,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效力,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0日,王殿生向原告提出联保小额贷款申请。2009年4月2日,原告与王殿生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与四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原告借款20000元给王殿生,用于购买化肥,借款期限12个月(2009年4月2日至2010年4月2日),利率为年15.66%,等额本息还款,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王伟、王长清、王殿全对上述款项及所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4月2日向王殿生发放贷款20000元,但王殿生未依约还款付息,截至2013年12月26日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9912.10元,利息18963.30元(2009年9月2日至2013年12月26日),王伟、王长清、王殿全对上述款项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王殿生、王伟、王长清、王殿全分别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小额联保协议书,均系缔约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王殿生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违约,应承担还款和违约责任。王伟、王长清、王殿全作为联保人为王殿生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对王殿生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殿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行借款本金19912.10元;二、被告王殿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行2009年9月2日至2013年12月26日间的借款利息18963.30元,其后的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年23.4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三、被告王伟、王长清、王殿全对被告王殿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元,由被告王殿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昭人民陪审员  宋洪英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