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刘小臣与李洁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臣,李浩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5号原告刘小臣,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广饶县大王镇。被告李浩庆,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刘小臣与被告李浩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浩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臣诉称,2014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借款利息为1%,以工厂设备作为质押,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并未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李浩庆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浩庆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被告李浩庆向原告刘小臣借款2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入被告李浩庆账户20000元。因上述借款未偿还,2014年11月15日,被告李浩庆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刘小臣人民币20000元,利息1%,期限为30天,以工厂设备为质押物,如不能到期兑付以等同借款的数值代为偿还。上述借条中约定的以工厂设备为质押物,被告李浩庆未交付质押财产。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到期债务应当清偿。因2014年10月13日的借款未偿还,被告李浩庆于2014年11月15日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视为达成新的民间借贷合同,其约定的利息,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李浩庆偿还借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浩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浩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小臣借款20000元及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的利息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元,减半收取153元,由被告李浩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明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