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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执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王德民与郝占停借贷纠纷民事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淑艳,王德民,郝占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哈执复字第3号申请复议人王淑艳(被执行人),女,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双城市。申请执行人王德民,男,195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黑龙江省双城市。被执行人郝占停,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工人。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双城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德民与被执行人郝占停借贷纠纷一案期间,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双执字第169-1号执行裁定书,追加王淑艳为本案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郝占停欠申请执行人王德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淑艳不服(2013)双执字第169-1号执行裁定书,向双城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双城法院以(2014)双执异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王淑艳的异议请求。王淑艳不服双城法院(2014)双执异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双城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王德民与被执行人郝占停形成债务关系时,异议人王淑艳与被执行人郝占停确系夫妻关系,异议人亦不能举出此笔欠款没有用于生产生活的证据。双城法院认为:被执行人郝占停向申请执行人借款并已将此借款用于家庭支出,系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所以债务应由被执行人与异议人共同偿还,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驳回王淑艳的异议请求。申请复议人王淑艳称:郝占停向王德民借款的时间虽然发生在申请复议人与郝占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这些借款的借据上并没有申请复议人的签字,另外郝占停长年赌博,而且有外遇,这些借款也没用于申请复议人家庭支出。本院审明的事实与双城法院审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双城法院(2012)双民一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郝占停因工程急需资金向王德民借款50万元的事实,且形成该债务关系时,申请复议人王淑艳与被执行人郝占停确系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明确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申请复议人王淑艳既没有提出法定不承担丈夫对外所负债务的理由,也未提供此笔借款没有用于生产生活的证据,仅以其未在借据上签字、其丈夫郝占停有赌博恶习和外遇为由主张借款没有用于家庭支出,请求撤销(2013)双执字第169-1号执行裁定书、(2014)双执异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城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裁定追加王淑艳为被执行人、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淑艳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 瑞审判员 陈学伟审判员 张宏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