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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一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左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0097号原告:左某,女,汉族,1966年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迎五,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汉族,1966年8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邓双军,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左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程大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伟、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双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某诉称:原、被告系经婚介所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生活环境和习惯差异较大,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租住在很小的破旧农村出租房内,加之其性情古怪,脾气暴躁,经常为家庭琐事和原告发生争吵。2012年7月被告因家庭琐事将原告撵出家门,2013年春节经原告女儿劝说,回去和被告共同居住一段时间。2013年4月25日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将原告的东西扔出去,并殴打原告,原告不得以报警处理。一直以来,被告习惯一个人生活,在婚后生活中自私自利,经常殴打辱骂原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压力。从2013年4月25日起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恳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从照顾女方的原则处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另外原告收入低,生活困难,被告应给予原告适当经济帮助。综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给予原告五万元经济帮助;从照顾女方的原则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判令属于原告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由原告自行领取;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系经婚介所相识,后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并无大的矛盾发生,因此被告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在合肥市包河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婚后双方经常争吵、被告有家庭暴力倾向等导致感情破裂,应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今后双方若能积极沟通,相互理解包容,仍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左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大光二〇一五年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 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