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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泗民初字第1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民初字第1877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磊,泗水泗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长民,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卫宏,泗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新立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张卫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与被告2006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虽生育一个男孩,但因性格不合,经常吵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张某甲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张某乙。原告嫁妆有一二三沙发一套、大衣橱四组、高低高电视柜一个、海尔半自动洗衣机一台、被子四床。共同财产有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小鸟牌电动车一辆、海尔牌电冰箱一台、存款145000元。无共同债权。对共同债务陈述不一,但未提交证据。原告自愿放弃嫁妆及共同财产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小鸟牌电动车、海尔牌电冰箱的应得部分,要求留归孩子所有。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且是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因孩子现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其成长,宜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在泗水县杨柳信用社的存款145000元,因发生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双方共同财产并平均分割。被告提交的书证,即本村村委会证明,不足以证明被告名下的145000元存款属于被告父亲张某丙所有,本院对该书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第一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原告王某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35046元;三、共同财产即被告名下存款145000元,原被告各分得72500元,由被告张某甲支付原告王某72500元;以上二、三项折抵后,由被告张某甲支付原告王某3745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新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承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