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小华与张小华、杨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小华,杨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民初字273号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昌黎县城关碣阳大街86号。法定代表人:孙碧峤,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伟,系昌黎县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告张小华,农民。被告杨猛,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小华、杨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昌黎县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3元,减半收取76.5元,由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康洪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田敬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