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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商)监字第2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孙德仲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德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商)监字第2809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孙德仲,男,1943年7月11日出生。被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北京隆尊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翠景北里1号楼9层1002。法定代表人于伟臣,经理。原审原告孙德仲与原审被告北京隆尊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通民(商)初字第15464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审原告孙德仲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孙德仲申请再审称,原审我诉的合同纠纷是经济纠纷,而原审认定为刑事案件,驳回了我的起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同时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故申请再审。本院审查查明,原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核实北京隆尊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已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条件。申请再审人孙德仲的申请,不具备法定提起再审的情形,故对其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德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伟审 判 员  刘 颖代理审判员  兰雅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春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