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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29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于殿晓与保亚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殿晓,保亚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29299号原告于殿晓,男,1979年12月16日出生。被告保亚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7号20层23A。法定代表人方亚芬。原告于殿晓(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保亚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3年9月9日入职被告,担任信贷部客户经理岗位,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工资1700元,转正后基本工资2500元。因被告经营问题,被告总经理于2014年4月21日被公安局带走,我工作至2014年4月21日,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工资尚未发放。现不服仲裁不予受理决定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21日工资4367.81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2013年9月9日入职被告,并提交了劳动合同书,显示签订日期为2013年9月9日,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9日,约定原告担任信贷部客户经理岗位,落款加盖被告公章;劳动合同附件为公司保密协议,落款亦加盖被告公章。经询,原告称2014年4月21日被告总经理被公安部门带走,原告等员工向被告行政管理人员索要工资,但实际上已经没有管事的了。2014年6月25日,原告持本案诉求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7月2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不字(2014)第012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劳动合同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于被告处工作,所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及附件的保密协议中均加盖有被告公章,且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予以采信。被告未就工资支付情况举证,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21日工资4224.14元(2500+2500/21.75*15)。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工资,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其所主张的数额不高于依照法律规定标准计算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亚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于殿晓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21日工资四千二百二十四元一角四分。二、被告保亚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于殿晓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千五百元。三、驳回原告于殿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保亚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保亚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师一哲人民陪审员  朱宝芹人民陪审员  彭 珂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