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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萝法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XX犯盗窃罪一审生效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萝法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自报名),男,198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XX,文化程度初中,住XX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公诉机关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4)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南鹤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案发前,被告人XX系位于广州市萝岗区永和经济区禾丰四街5号广东天虹电缆公司的货车司机。2013年5月15日13时26分许,被告人XX利用在上述公司装货的工作便利,趁四周无人之机,盗窃得堆放在一旁的废电线铜芯一批并藏匿于其所驾驶的货车驾驶位下方,当其驾车欲离开公司时因操作不当撞上公司大门,后驾车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XX因害怕事情败露,遂将盗得废电线铜芯扔弃在上述公司附近草丛,并电话通知公司主管货车停放位置后弃车逃跑,后公司寻回货车以及被盗废电线铜芯。经鉴定,上述被盗废电线铜芯共85公斤,总值为人民币3570元。2014年6月7日,被告人XX主动到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永和派出所投案,被害单位对被告人XX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XX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单位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托证明》、证人吴贤忠、陈金龙、刘金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XX出具的《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作案现场照片、赃物铜线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穗开价鉴(2013)42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XX工作职责范围》、《证明》、《谅解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2.本案赃物已全部找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被害单位对被告人XX表示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XX的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XX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阮 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翠霞李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