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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鼎法莲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肇庆市鼎湖区广利农业服务公司与梁建江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庆市鼎湖区广利农业服务公司,梁建江,肇庆市鼎湖区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鼎法莲民初字第127号原告:肇庆市鼎湖区广利农业服务公司,地址:肇庆市鼎湖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建明。委托代理人:廖海涛、黎少艳,、实习律师。被告:梁建江,男,汉族,住址: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身份证号码:×××0019。第三人:肇庆市鼎湖区,地址:肇庆市鼎湖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马健娇,系该办事处主任。原告肇庆市鼎湖区广利农业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广利农业公司”)诉被告梁建江、第三人肇庆市鼎湖区广利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广利街道办事处”)渔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利农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海涛,被告梁建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利农业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30日签订《鱼塘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黎桥居委会土名为“化基下、同安塘”、面积21亩的鱼塘发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限为不定期,承包款从2010年5月1日起计算,签订合同当年的承包款(即2010年5月1日—12月31日共8个月的承包款)为14090元(即每月承包款为1761.2元/月,每年为21134元/年)。合同还约定被告应于签定合同之日向原告一次性交纳第一年承包款14090元,以后每年的承包款被告必须在每年的1月1日前一次性交清。但是,被告承包鱼塘后,却没有依时交纳承包款。经原告委托肇庆市鼎湖广利街道办事处黎桥社区居委会追缴被告拖欠的2012、2013年两年的承包款42268元,被告至今仍拖欠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鱼塘承包款人民币42268元和相应利息(利息以本金4226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2日起计至承包款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提供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4、征地补偿协议、通知、委托管理土地协议,证明政府和相关部门征收涉案土地后委托原告管理的事实;5、鱼塘承包合同,证明原告将鱼塘发包给被告承包的事实,双方在合同中对承包款等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6、追缴欠款通知,证明原告委托黎桥社区居委会向被告追缴拖欠的承包款;7、征地青苗及附着物补偿登记表、广利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居小组现金支出凭证统一票据,证明被告确认征地补偿款的事实及领取征地补偿款的事实。被告梁建江辩称:当时征地的时候,原告是没有提供一个方案给我的,征地多少面积,就赔偿多少,没有落实到我们这些实际承包者;我报了征地多少面积后,但是原告还没有支付赔偿征地补偿款,据我了解,原告支付的赔偿征地补偿款是没有按征用单位赔偿足额支付给承包者,所以我才拖欠承包款,弄清楚再支付。被告梁建江没有证据提供。第三人广利街道办事处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及述称。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政府委托肇庆市国土资源局鼎湖分局征收广利街道办事处黎桥社区居委会黎桥经济联合社位于土名为“化基下”的268.453亩土地。2010年1月,肇庆市鼎湖区土地储备中心按照肇鼎府办(2010)74号文规定,委托第三人广利街道办事处作上述已征收土地的前期管理利用,具体由原告实施。因此,原、被告于2010年4月30日签订《鱼塘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黎桥居委会土名为“化基下、同安塘”、面积21亩的鱼塘发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限为不定期,承包金从2010年5月1日起计算,签订合同当年的承包金(即2010年5月1日至12月31日共8个月)为14090元(即每月承包金为1761.2元,每年为21134元)在签定合同之日被告向原告一次性交纳,以后每年的承包金在每年的1月1日前一次性交清。被告承包鱼塘后,2012年和2013年的承包金共42268元至今仍未向原告缴交。本院认为:原告依据相关部门的委托管理,取得了案涉土地的管理利用权利。原告将土地发包给被告经营并签订了《鱼塘承包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缴交承包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缴交尚欠的承包金及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土地征收补偿不合理,要求原告解决征地补偿款后再缴交承包金。被告与原土地征收方的征地补偿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的上述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梁建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肇庆市鼎湖区广利农业服务公司鱼塘承包金人民币42268元,并自2013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日止。本案受理费428元,由被告梁建江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还,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浩审 判 员  邹杰明人民陪审员  蔡学汉二〇一五年一月××日书 记 员  孔伟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