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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袁民一初字第1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罗礼萍诉被告易园平、杨其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礼萍,易园平,杨其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袁民一初字第1750号原告:罗礼萍,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平宜,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园平,男,汉族。被告:杨其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易万根,江西天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礼萍(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易园平、杨其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葛晓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谭靓、陈凤参加的合议庭,代书记员黄腾远担任记录,于2014年12月12日、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礼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平宜、被告杨其君的委托代理人易万根到庭参加第一次开庭,原告罗礼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平宜、被告易园平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礼萍诉称:2013年2月,被告易园平以做生意周转为名,共向原告借款110万元人民币,约定2014年5月19日还清,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杨其君为易园平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易园平偿还原告借款1100000元及利息3.3万元人民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19日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9日);判令被告杨其君对被告易园平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易园平辩称:对借款金额无异议,但希望原告能让我分期还款。被告杨其君辩称:对原告是否向被告易园平支付110万元借款不清楚,且担保期已过,杨其君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答辩,并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向被告易园平支付了110万元借款;被告杨其君是否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和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三份、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借款110万元给被告易园平,同时被告杨其君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原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明细:2013年1月13日、2月18日,原告通过自己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三次转账共775600元至被告易园平工行账户,2013年2月12日原告从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取款130000元。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易园平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杨其君经质证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杨其君在借条上签字时并不清楚借款110万元是如何支付的,且借条上还款时间是事后加上去的,杨其君并不知情,是属于主要证据内容涂改的虚假证据,原告用这个对担保人来说是虚假的证据来支持原告诉讼主张,不存在关联性;对于清单,上面提供的几笔转账合计为1098800元,与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的110万元数额不对,借条上的落款时间与借款的支付时间不一致;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取款和转款,但是无法证明钱是转给了被告易园平;原告起诉的利息应该从立案之日起算,因为借条上的还款时间是后加上去的。对法院调取的银行明细,被告易园平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对法院调取的银行明细,被告杨其君经质证认为:该明细账单上只记载有三笔共计775600元,不能支持原告的110万元借款的诉讼主张;对关联性有异议,是否为易园平所借罗礼萍款,担保人未亲眼所见。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原告向法庭说明还款时间是易园平在杨其君签字担保后补签,且并未提供杨其君知晓此事的证据,但原、被告双方对该借条所载的其他内容无异议,故本院据此确认:2013年2月19日,被告易园平向原告出具110万元借条,被告杨其君对此笔借款签字担保,2014年5月,被告易园平在借条上补签:“还款时间2014.5.19日还清”;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可以与本院依申请调取的银行明细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银行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易园平、杨其君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被告易园平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三分。原告遂于2013年1月13日、2013年2月18日通过自己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三次转账共计775600元至被告易园平的工商银行账户,2013年2月6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194000元至被告易园平账户,2013年2月12日,原告从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取款130000元给被告易园平。2013年2月19日,被告易园平在宜春市十运会广场就前述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杨其君在上面签字担保,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罗礼萍现金壹佰壹拾万元(1100000.00),此据属实,借款人:易园平,2013.2.19。担保人:杨其君。”被告易园平按月息三分付息至2014年3月,尔后,被告易园平未再支付利息。2014年5月,原告向被告易园平催讨借款,被告同意在2014年5月19日还清,并在借条上补写“还款时间2014.5.19日还清。”此后,两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易园平应当承担的责任:被告易园平向原告罗礼萍借款,有借条、银行明细为凭,且被告易园平对该笔借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易园平不偿还借款的行为有违诚信,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易园平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罗礼萍虽与被告易园平口头约定月息三分,但原告仅主张被告易园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偿还利息(从2014年5月19日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9日为3.3万元人民币),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杨其君应当承担的责任:被告杨其君辩称对原告是否向被告易园平支付110万元借款不清楚,因被告易园平对借款金额110万元无异议,且被告杨其君在该110万元借条上签字做担保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被告杨其君辩称担保期已过,因被告杨其君签字担保时罗礼萍与易园平并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要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原告罗礼萍于2014年5月向被告易园平主张债权,被告在借条中载明“2014年5月19日还清”,应视为2014年5月19日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因借条上未载明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杨其君应对罗礼萍与易园平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罗礼萍于2014年10月24日起诉被告杨其君,并未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限六个月,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其君对借款1100000元及利息3.3万元人民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19日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9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罗礼萍于2014年5月要求被告易园平偿还借款之日,应视为催告之日,但原告罗礼萍仅要求2014年5月19日后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杨其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易园平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易园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礼萍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杨其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97元,由被告易园平、杨其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晓艳代理审判员  谭 靓代理审判员  陈 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黄腾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