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许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个体。因本案于2014年1月10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辩护人邱伟和,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谢达。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荔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邱伟和、谢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许某酒后驾驶闽小轿车从龙岩市新罗区铁山镇行驶至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厦老村路段时,将汽车停在道路中间,并在驾驶室内睡着,后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将被告人许某带至医院抽血检测。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许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09.39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检验报告书,被告人许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外,辩护人提供了收款收据、证明人胡某、苏某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人许某在餐前服用藿香正气水,导致血液中的乙醇含量提高。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评判:1、收款收据中体现购买藿香正气水的时间为2013年12月26日,而本案案发时间为2014年1月1日;2、本案仅有证明人胡某、苏某提供的《证明》中说被告人许某案发前喝过藿香正气水,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人许某到案后的供述中也从未提及此事。综上,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锁链,不足以证明被告人许某在餐前服用藿香正气水。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许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因服用藿香正气水,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不能作为量刑的主要依据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所犯罪行不相适应,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崔 秀 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云(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