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艳彬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艳彬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于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艳彬,曾用名曹一凡,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5日再次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辩护人董国营、邹广杰,系辽宁威旺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4)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艳彬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艳彬及其辩护人董国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曹艳彬以沈阳十里河灯具城A103刘某某的档口做虚假抵押和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在沈阳市于洪区被害人高某某的家中先后五次骗取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32万元,得款后分七次以利息的名义归还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2.2万元。被告人曹艳彬于2012年12月更换手机号码,不再还款。被告人曹艳彬于2013年6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曹艳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欠条、收条、户口信息,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艳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艳彬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曹艳彬在庭审中提出的除已给付的2.2万元利息外又给付被害人3万元利息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且被害人予以否认,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艳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22年1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曹艳彬返还被害人高某某赃款人民二十九万八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引审 判 员 刘 颖人民陪审员 迟 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翠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