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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京知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寓美袜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京知行初字第14号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经发大道308号。法定代表人翁荣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男,宗和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葛帆,男,宗和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樊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第三人北京寓美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4号楼24层。法定代表人李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惠,女,北京寓美袜业有限公司职员。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简称浪莎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65359号关于第9370879号“与美YUMEI”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65359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寓美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1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浪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樊莉和第三人寓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65359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寓美公司就浪莎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9370879号“与美YUMEI”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请求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裁定中认定: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袜”等商品与第3310571号“寓美YUMEI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美YUMEI”与引证商标“寓美YUMEI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权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系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本案中,寓美公司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寓美”作为其商号已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尚无充分事实和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寓美公司的利益。另外,《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寓美公司所述引证商标为在先已注册商标,不适用本条予以保护。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上述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及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原告浪莎公司诉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与美YUMEI”与引证商标“寓美YUMEI及图”在文字构成、字形、含义及整体上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不属于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从整体组合上看别具意蕴,是原告独创的好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且从核准注册的众多商标的判例同样可以看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也不应被判定为近似商标。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65359号裁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其在第65359号裁定中的意见,认为第65359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寓美公司述称:引证商标是由第三人独创的商标,具有新颖性和显著特征,其对引证商标拥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中的显著部分完全相同,含义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且用于类似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应不予核准注册。“寓美”是第三人的商号,与第三人形成了唯一紧密关系,具有相当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致使第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65359号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17日,寓美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3310571号“寓美YUMEI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见附图),2004年4月7日该商标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婴儿服装、游泳衣、鞋、帽、袜、领带、围巾、手套(服装)、腰带。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24年4月6日。2011年4月21日,浪莎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9370879号“YUMEI与美”商标(即被异议商标,见附图),2012年5月7日该商标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童装、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内衣、内裤。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22年5月6日。在法定期限内,寓美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针对该异议申请,商标局作出(2013)商标异字第15067号裁定(简称第15067号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2013年7月19日,寓美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申请,其理由为:寓美公司是国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袜子企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核准注册侵犯寓美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寓美公司在商标异议复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注册证、寓美公司各地经销商场及专柜图片,商评字(2014)第31149号关于第8887484号“与美”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用以证明寓美公司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以及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2014年10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65359号裁定。在诉讼过程中,寓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6份新证据,包括:寓美公司与部分商场的专柜经营合同、寓美公司与部分经销商、电商客户的合同、寓美公司部分商场专柜照片、寓美公司部分产品画册图片、寓美公司部分展会和经销商会照片、寓美公司部分月刊图片,用以证明寓美公司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名誉度,浪莎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恶意,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庭审中,浪莎公司明确表示,本案的争议焦点仅为《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的认定不持异议。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第15067号裁定、寓美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原告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仅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两者之间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是由中文“与美”和汉语拼音“YUMEI”组成。引证商标系图文组合商标,其作为显著识别部分的文字部分是由中文“寓美”和汉语拼音“YUMEI”组成,经比较,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关于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65359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65359号关于第9370879号“与美YUMEI”商标异议复审裁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明审 判 员  张 剑审 判 员  蒋利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赵 楠书 记 员  史兆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