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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沙洋县沙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原告许德风、熊华锋、熊静静、熊华洋诉被告余道光、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德风,熊华锋,熊静静,熊华洋,余道光,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洋县沙民初字第00002号原告许德风,女,生于1962年10月30日,汉族,潜江市人。系死者熊少林的妻子。原告熊华锋,男,生于1985年4月27日,汉族,潜江市人。系死者熊少林的长子。原告熊静静,女,生于1989年6月25日,汉族,潜江市人。系死者熊少林的女儿。原告熊华洋,男,生于1990年1月24日,汉族,潜江市人。系死者熊少林的次子。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耿春华,男,生于1975年3月29日,汉族,沙洋县人,沙洋县沙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余道光,男,生于1963年9月29日,汉族,河南省南阳市人。委托代理人郑景龙,沙洋县沙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襄阳顺发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张湾某镇。法定代表人李忠新,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襄阳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星火路1号公交调度大楼四楼,组织机构代码78445605-6。单位负责人刘继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铁柱,男,汉族,襄阳市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许德风、熊华锋、熊静静、熊华洋诉被告余道光、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华锋及其与原告许德风、熊静静、熊华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耿春华,被告余道光委托代理人郑景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铁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0日,被告余道光驾驶被告襄阳顺发公司登记所有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于19时55分许,行至219省道(沙洋县内路段),与对向庹文秋驾驶熊少林所有的“三野”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熊少林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庹文秋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21日,经沙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中,余道光、庹文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熊少林无责任。四原告后来获悉,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襄阳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投保有2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死者生前身体康健,一直在从事建筑工程工作,是整个家庭的顶梁柱,却因为本次事故离开人世,以致原告许德风中年丧夫,原告熊华锋、熊华洋、熊静静青年丧父,一家人悲痛不已。且事故发生后,四原告及亲属为处理丧葬赔偿事宜更是放下手中的繁忙工作,分别从各地赶回沙洋,并多次往返,造成了很大的经济负担。为此,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四原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312051.2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四原告为主张其证明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许德风、熊华锋、熊静静、熊华洋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八份,潜江市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四原告系死者熊少林的妻子儿女的事实;证据二、沙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次事故发生情况,事故当事人情况,被告余道光、庹文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证据三、被告余道光驾驶证、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襄阳顺发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余道光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该车系被告襄阳顺发公司登记所有的合法登记营运车辆事实;证据四、机动车交强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二份、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襄阳公司工商登记查询信息一份,拟证明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襄阳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投保有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的事实;证据五、沙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一份、潜江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死亡户籍注销证明一份,拟证明熊少林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外伤死亡后户籍被依法注销的事实;证据六、潜江市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死者熊少林及原告熊华锋、熊华洋自2010年4月开始在十堰市从事建筑工作,全村村民土地约二千亩由村委会统一外租,打工收入系家庭主要收入来源的事实;证据七、十堰市东风建工集团房建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死者熊少林及原告熊华锋、熊华洋自2010年4月开始在该公司务工,实行计件计酬,熊少林从事架模、木工工作,熊华锋从事建材采购工作,熊华洋从事水电安装工作的事实;证据八、十堰市茅箭区某街道办事处某居委会证明一份(附房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房租收条三份),拟证明死者熊少林及原告熊华锋、熊华洋自2010年上半年开始在该社区居住至今的事实;证据九、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四原告与庹文秋就交强险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全部由四原告获得的事实;证据十、摩托车定损单一份,拟证明肇事摩托车经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评估车损为1220元的事实;证据十一、交通费票据3张,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被告余道光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辩称:1、肇事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襄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投保了2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襄阳公司先行赔付,且原告的损失并未超出该赔偿限额;2、事发后本人垫付了1000元抢救费和20000元的丧葬费,请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一并处理,以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襄阳公司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辩称:1、对四原告合理合法的要求,本公司根据事故责任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额范围内进行理赔;2、此案还有另一位当事人受伤(庹文秋),交强险应予以部分预留;3、诉讼费、鉴定费不由本公司承担。被告襄阳顺发公司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上述证据,出庭二被告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九、十,二被告均无异议,对该七份无异议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七、八,二被告对证据七、八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明细及租房合同予以佐证,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应提供相关的补充材料予以佐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所述死者熊少林生前及其子熊华锋、熊华洋在十堰市东风建工集团房建有限公司从事建筑工程行业的情况、证据八十堰市茅箭区某街道办事处某居委会出具的死者熊少林生前及其子熊华锋、熊华洋自2010年上半年起就租住在十堰市茅箭区房屋的证明与证据六户籍所在地潜江市某镇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可以相互印证,该三份证据形成完成的证据链,证明死者熊少林生前及其子熊华锋、熊华洋自2010年4月起即在十堰市东风建工集团房建有限公司务工,并租住在十堰市茅箭区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该三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二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核准,考虑到四原告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往返于十堰、沙洋之间的实际情况,确有交通费支出,本院予以酌定600元,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部分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诉辩理由及陈述,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0日19时55分许,被告余道光驾驶被告襄阳顺发公司登记所有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219省道(沙洋县内路段),与对向庹文秋驾驶熊少林所有的“三野”牌两轮摩托车(后载熊少林)相撞,造成熊少林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庹文秋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四原告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1220元。事发后,被告余道光先行垫付四原告21000元,其中20000元直接交付四原告,1000元为直接支付到医院的抢救费,因四原告未将该抢救费用纳入到本案的诉请范围,庭审中被告余道光自愿要求该1000元的抢救费由其自行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襄阳公司理赔。2014年11月21日,经沙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中,余道光、庹文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熊少林无责任。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襄阳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投保有2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为被告余道光实际所有,挂靠并登记在襄阳顺发公司,从事货物运输工作。死者熊少林(生于1961年11月4日)与其妻许德风二人共育有子女三人,长子熊华锋,次女熊静静,次子熊华洋。死者熊少林及原告许德风、熊华锋、熊华洋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潜江市某镇某村1组,为居民户口,因该村村民所承包的土地由村民委员会统一外租,死者熊少林及其子熊华锋、熊华洋自2010年4月起即在十堰市东风建工集团房建有限公司务工,并租住在十堰市茅箭区杨家沟巷25号,以务工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四原告与本案另一肇事责任人庹文秋就本次事故中关于机动车交强险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全部由四原告获得。本院认为,被告余道光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熊少林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同等责任认定,双方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即被告余道光与庹文秋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死者熊少林不承担责任。因四原告没有起诉本次事故另一肇事责任人庹文秋,本院对本应由庹文秋承担的50%的同等责任不予处理。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余道光,其挂靠于被告襄阳顺发公司从事运输经营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行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本次事故中被告余道光所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余道光与被告襄阳顺发公司连带承担。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被告襄阳顺发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襄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以被告襄阳顺发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襄阳公司投保有限额为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襄阳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四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余道光先行垫付四原告20000元,在庭审中,对四原告就该部分的诉请,二被告未提出反对意见,视为二被告认可该部分损失由四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四原告获得保险赔付后应对被告余道光垫付此款项予以相应返还。四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220元、丧葬费19360元的诉请,二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诉请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182.47元(10天×38720元/年÷365天/年×3人)、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被告余道光没有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襄阳公司对处理事故人员人数及误工时间没有异议,对误工费及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误工费及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农业户籍性质计算。根据前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和审理查明的事实,对四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四原告没有提供误工人员的工资明细清单,本院以居民服务业标准26008元/年,予以支持四原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137.64元(10天×26008元/年÷365天/年×3人)。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诉请,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标准过高。因精神损害的赔偿是根据受害人的受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行为方式及承受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实际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来平衡考虑的,此事故造成熊少林死亡,确给四原告精神上带来痛苦,结合本案实情及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该诉请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综上,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6437.64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137.64元(10天×26008元/年÷365天/年×3人)、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丧葬费19360元、车辆损失费122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襄阳公司在其为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122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项下1220元】,剩余385217.64元,应由被告余道光、襄阳顺发公司连带赔偿的50%,即192608.8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襄阳公司在其为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96437.64元(含被告余道光先行垫付2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其为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122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项下1220元】,剩余385217.64元,由被告余道光、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50%,即192608.82元;上述第一项应由被告余道光、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的192608.8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其为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0元,由四原告负担980元,被告余道光、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陈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邱罚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