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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曲民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葛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曲民初字第1004号原告葛某,女,汉族,1989年3月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伟,曲阜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84年5月出生。原告葛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在曲阜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对我大打出手,我已无法忍受被告的粗鲁行为,于2013年10月1日回娘家居住至今。我于2013年10月1日向曲阜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我们之间至今无和好。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下半年自由恋爱认识,2013年6月28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双方因琐事争吵,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判决不准原、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虽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但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和好,且婚后原、被告亦未生育子女,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支持。因被告开庭时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但部分事实有待查清,故有关财产问题可另案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葛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二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勇审判员 孔国成审判员 孔祥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毕玉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