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法席民初字第0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江苏增力商贸发展楚州有限公司与王锦祝、刘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增力商贸发展楚州有限公司,王锦祝,刘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法席民初字第0614号原告江苏增力商贸发展楚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楚州大道208号。法定代表人阚贵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兴东。被告王锦祝(个体工商户)。被告刘珍(系王锦祝妻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平(系被告刘珍姐姐),女,1977年9月26日生,汉族。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平。原告江苏增力商贸发展楚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力公司)与被告王锦祝、刘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增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兴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锦祝、刘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平、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从原告处购买酒水,价值85000元;于2014年1月24日从原告处购买酒水,价值85000元;于2014年1月27日从原告处购买酒水,价值51000元。酒水共计价值221000元整,被告已经给付酒水款40000元。另因原告应给予被告返利9249元,同时被告在原告处留有5266.5元的余额。到目前为止被告尚有166484.5元货款未给付。现请求法律有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6648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辩称:1、原告诉被告王锦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原告所诉是被告刘珍于2014年4月30日出具的一张欠条,而并非是王锦祝所写,本案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王锦祝的诉求。2、原告所诉被告刘珍于2014年4月30日出具的条据,是由于原告的业务员沙朝敏一直代表原告负责与被告之间的供货、收款等事宜。原、被告的交易习惯,无论预付款还是应收款,均由沙朝敏出具收条,然后沙朝敏持红票到被告处换回收条。2013年6月10日,沙朝敏收取被告10万元预付款并出具收条。后沙朝敏持原告的收款收据来被告处结算时,因被告忙碌忘记此前其已收取被告10万元预付款,便给付沙朝敏117963元现金换取收款提货单,而没有用其出具的预付收条换提款单。之后,被告多次与原告及沙朝敏协调无果,被告也报警要求公安部门出面调解。今年原告负责人承诺让被告先出具欠条用于公司做账,沙朝敏收取的10万元公司认可。在此情况下被告出具欠条。原告起诉后,被告多次找原告要求兑现承诺。现扣除沙朝敏收取的10万元后,被告只同意归还66484元。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锦祝系从事商品零售的个体工商户,与被告刘珍夫妻关系。原告增力公司长期供应酒水给两被告开设的翠东百货店(又名往成百货),双方没有签订销售合同,账目滚动式结算。2013年12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酒水,价值85000元;2014年1月24日从原告处购买酒水,价值85000元;2014年1月27日从原告处购买酒水,价值51000元,酒水共计价值221000元。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给付货款40000元。同日被告刘珍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到节日三星壹拾陆万陆仟肆佰捌拾肆元整(166484.00)。后原告索款未果,遂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庭审中原、被告认可至2013年5月底,货款为117963元。除涉诉的10万元外,其他账目无争议。再查明,2013年6月10日,原告增力公司业务员沙朝敏出具收条一张给被告,收条载明:收到货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对此,两被告主张该笔10万元系预付款。原告增力公司质证称该10万元系沙朝敏到被告处结算时收取的5月份应收款。原告提供财物凭证显示2013年6月10日收到被告货款10万元、同月19日收到被告货款17963元。沙朝敏出庭作证称其当天因忘记带白色发货单,当时也明确告知对方,故收了货款后才给被告出具的收条,该10万元系被告给付的5月份应收款,并非被告的预付款。又查明,自2013年6月至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发生多次交易、多次结算,货值数十万元。被告刘珍辩称2013年5月份应收款款117963元,其在当年中秋节(9月19日)前给了沙朝敏。因忘记已预付10万元给原告,所以此后因忙碌没有想到要予以冲抵。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收条、发货单、对账单、测谎申请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对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27日的发货22.1万元及回款4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所欠货款166484元中是否应扣除10万元。经审查,被告刘珍于2014年4月30日出具的条据载明欠原告货款166484元,该欠条是在被告家中所写,如被告对该10万元有异议,应在条据中注明。且原、被告自2013年6月至9月间多次交易、多次结算,被告辩称忘记已给付原告10万元作为预交款、在中秋节前又给付原告5月份应收款117963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锦祝、刘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增力商贸发展楚州有限公司货款166484元;二、驳回原告江苏增力商贸发展楚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30元(原告已预交3630元),由被告王锦祝、刘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国兰人民陪审员 胡宝同人民陪审员 朱彩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邱广清附页-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