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阳新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刑 � �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刑初字第0001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日被阳新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新县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纪大文,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2008年10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阳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新县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新启,阳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4)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玲出庭支持公诉,被��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纪大文、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陈新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9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王某伙同董某(另案处理)等五人在从阳新县三溪镇开往阳新县城北客运站的客车上,相互配合,盗得失主尹某随身携带的一个红色小包,内有人民币6000余元,获得赃款由五人所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的盗窃数额应依法认定为2700元;2、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且能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恳请法院从轻处罚,并当庭提交了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得到谅解,有悔罪表现,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当庭提交了被告人王某与办案民警的手机来往信息、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经审理查某,2014年8月9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王某伙同董某(另案处理)等五人在从阳新县三溪镇开往阳新县城北客运站的客车上,相互配合,盗得失主尹某随身��带的一个红色小包,内有人民币6200元,获得赃款由五人所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王某的亲属共赔偿被害人尹某的损失人民币6200元,被害人尹某对二被告人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日17时许,刘某在阳新大道360号被抓获;2014年9月3日,民警在王某家门口准备对王某抓捕时,王某突然自己从家中出门,称是去投案。2、户籍证某,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3、刑事判决书,证实2008年10月17日,王某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4、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指认分赃场所。5、城北客运站的报告:要求严厉打击在车上扒窃的人员。6、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以浮屠街王某为首的五六个人的盗窃团伙经常在他的班车上盗窃。2014年8月9日这伙人在宏卿又上了他的班车,他们一般是在浮屠街下车,但是这次没有下车,反而补票要去阳新。他认为他们是没有得手,所以通过反光镜盯着他们看。在城北客运站乘客们下车时,他看到他们一伙五人围着失主,挤靠着失主身体,相互配合从失主背的大包内掏出一个小红包,之后迅速离开。过了一会儿失主就和警察一起在客运站内找他了解情况。7、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王某等五人是经常在车上偷东西的人,这五个人在8月9日那天在其车上,还补了票。并证实王某等人围着失主。8、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母亲尹某于2014年8月9日上午8时许在三溪镇高桥村上车去阳新,包内有现金6200元左右,在阳新城北站被偷。他后来通过司机王某甲了解到是浮屠镇王某一伙所为。9、被害人尹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9日上午她坐三溪到阳新的班车,在城北客运站下车时,有几名男子把她一围并且紧挨着她,她感觉不对劲,下车后就查看包包发现里面的钱包不见了。随后她马上报警。她的钱包内有6200元钱,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经过找当时的班车司机了解情况,司机跟她说认识偷钱包的人,是一伙长期在班车上盗窃的。10、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在侦查机关对其涉嫌盗窃的事实不予供认,并称不认识王某、周某等人。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述其和王某等五人在班车上偷了一妇女的包,里面有现金2700余元,并供述五人在失主下车时相互挤失主,他们的同伙偷得妇女的包。11、被告人王某供述:2014年8月上旬的一天上午八点,我和王某乙、刘某乙、周某、董某五人在三溪至阳新的班车上相互配合,由我和董某负责掩护,王某乙观察,刘某乙和周某负责实施盗窃,从乘坐班车的一名中年妇女处扒窃到一个女士钱包。经过清���,包内有现金2700元,刘某乙和周某每人提100元,其余的每人分得500元。第二天我怀疑刘某乙自己私吞了钱,便去找刘某乙,刘某乙叫我别问这么多,事后刘某乙又再给了我500元。12、辨认笔录:王某2014年9月24日辨认笔录辨认出刘某就是一同作案的人。尹某2014年8月9日辨认出王某和董某就是涉嫌扒窃其钱包的人员;2014年10月4日辨认出周某、王某丙、刘某就是合伙扒窃其钱包的人员。王某甲2014年8月11日辨认出王某、董某就是8月9号在其车上偷东西的人;2014年9月24日辨认出周某、王某丙、刘某在其车上偷东西的人。杨某2014年8月11日辨认出围着失主的王某、董某。13、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指认现场录音录像亦在卷佐证。对于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盗窃数额应认定为27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害人尹某的陈述及证人张某的证言能证实尹某的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200元,被告人王某亦供述“他怀疑刘某私吞了钱,他找刘某时,刘某又给了他500元,并叫他别问这么多”,二被告人在庭审中亦表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盗窃数额依法应认定为6200元。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我国刑法设立自首的立法本意在于鼓励犯罪行为人主动投案,有利于侦破案件,从而节约司法资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本案中,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公安民警掌握了王某的犯罪事实后到王某家准备实施抓捕时,王某无奈之下才从家里走出来,无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在没有见到抓捕民警的情况下已准备去投案或是在投案的途中,辩护人当庭提交的手机信息亦不能证实王某有主动投案的意思表示。其行为不具备认定自首的条件。故对辩护人提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二被告人伙同他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造成乘客财物损失,社会危害性大。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二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三日起,抓获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至二○一五年四月一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九月三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二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冯进干人民陪审员 周佐根人民陪审员 何秀开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查文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