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门民初字第2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吴金贵与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贵,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门民初字第2039号原告吴金贵,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侯洁,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南大街2号。法定代表人付合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德冰,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丽丽,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金贵与被告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京煤集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贵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洁,被告京煤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德冰、任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金贵诉称:我经外省市劳动部门同意作为轮换工于1989年1月到京煤集团公司的下属企业北京矿务局门头沟煤矿(简称门头沟煤矿)工作,工种为采煤工,1997年9月门头沟煤矿与我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合同时未做体检也没有补偿。最近我发现自己身体不适,而门头沟煤矿已于2001年3月29日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宣告破产时京煤集团公司作为门头沟煤矿的上级主管部门出具了同意破产的书面材料。因我入职时门头沟煤矿不是独立法人单位,且正因为京煤集团公司同意门头沟煤矿破产,致使我无法要求门头沟煤矿承担民事责任,故京煤集团公司作为门头沟煤矿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承担职业病检查及赔付的责任。因此,我起诉要求确认我与京煤集团公司自1989年至1997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京煤集团公司辩称:第一,吴金贵提供的曾在门头沟煤矿工作过的证据不充分且都有瑕疵,不能证明其曾在门头沟煤矿工作过,更不能证明其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二,即使吴金贵曾在门头沟煤矿工作过,亦不能认定其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为门头沟煤矿作为具体独立法人资格的主体,具有独立的用工权。即使吴金贵曾在门头沟煤矿工作过,那么其与门头沟煤矿形成的劳动关系也是独立存在的,不能将此劳动关系向上级主管部门转移。门头沟煤矿已于2001年依法破产,其主体资格已经消灭,故与之相关的权利义务亦归于消灭,且门头沟煤矿在破产时对企业职工的安置做出了妥善安排。现吴金贵要求我公司承担门头沟煤矿所应负担的责任,要求确认我公司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吴金贵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门头沟煤矿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于1981年领取了《工商企业营业执照》,其上级主管部门为北京矿务局。1999年10月28日,门头沟煤矿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执照上记载的成立日期为1981年7月8日,其上级主管部门仍为北京矿务局。2001年,北京市人民政府将北京矿务局和北京市煤炭总公司合并重组为京煤集团公司。2001年3月2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民事裁定书,宣告门头沟煤矿破产。2001年9月2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门头沟煤矿破产程序,未得到清偿分配的债权(除追加分配外)不再清偿。2014年2月25日,吴金贵向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门头沟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1989年1月至1997年9月17日期间与京煤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4月22日,门头沟仲裁委做出京门劳人仲字(2014)第207号裁决书,驳回吴金贵的仲裁申请。吴金贵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吴金贵主张其于自1989年至1997年9月期间在门头沟煤矿工作,并提供下列证据:1、证人李×、卓×、张×出庭作证。证人李×陈述,其于1989年到门头沟煤矿工作,吴金贵担任门头沟煤矿一段1队班长。证人卓×陈述,其于1989年10月到门头沟煤矿工作后就与吴金贵在一段一同工作。证人张×陈述,吴金贵于1989年1月到门头沟煤矿工作,其与吴金贵一起在门头沟煤矿一段1队工作了一年多,工作期间吴金贵使用的名字为武金贵,大概1996年或1997年吴金贵合同期满离开门头沟煤矿。2、沽源县高山堡乡人民政府和沽源县高山堡乡胜利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我高山堡乡胜利村村民吴金贵,1989年至1998年共10年在北京门头沟煤矿井下打工,情况属实。3、手表一块,印有“1921-1991门头沟煤矿纪念建矿七十周年”字样,未记载姓名。4、沽源县公安局高山堡派出所户籍证明信,载明吴金贵与武金贵系同一人。5、结婚证,载明男方姓名为武金贵。京煤集团公司对证人证言和证明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手表、户籍证明信和结婚证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经询问,吴金贵表示乡证明和村委会的证明系相关人员根据回忆所开具,无原始档案材料,证人李×和卓×均与京煤集团公司存在劳动争议正在仲裁或诉讼过程中。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高经破字第179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调取的门头沟煤矿工商登记档案,门头沟仲裁委京门劳人仲字(2014)第207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吴金贵主张其曾在门头沟煤矿工作,但其提供的乡政府和村委会证明并无原始档案材料为依据,其提供的手表不能证明是门头沟煤矿发给其本人的,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亦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且其中两名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吴金贵关于其曾在门头沟煤矿工作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吴金贵以其曾在门头沟煤矿工作,京煤集团公司系门头沟煤矿的上级单位为由,要求确认与京煤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金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吴金贵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晓飞人民陪审员 刘长在人民陪审员 王志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