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廖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男,198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新丰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新丰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5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一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5日4时许,被告人廖某饮酒后驾驶粤赣b×××××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陈某锐、陈某欲行驶至本市白云区人和镇流溪河绿道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锐轻伤、陈某欲轻微伤,后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检验,廖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85.6mg/100ml。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认为,被告人廖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4时许,被告人廖某饮酒后驾驶赣b×××××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陈某锐、陈某欲行驶至本市白云区人和镇流溪河绿道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锐轻伤、陈某欲轻微伤。经检验,廖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85.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报警,留在案发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向公安机关对其行为作出了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廖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某欲、陈某锐损伤程度的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廖某的身份资料。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无视国家法律,忽视交通安全,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廖某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易细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尤晓晓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