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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民初字第2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太拔镇双康村第三村民小组与双康村委会等确认合同无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杭县太拔镇双康村第三村民小组,上杭县太拔镇双康村民委员会,丘荣昌,丘玉科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民初字第2431号原告上杭县太拔镇双康村第三村民小组,住所地:上杭县太拔镇双康村。负责人丘伯振,男,1954年12月16日出生,住上杭县。系双康村三(一)组组长。负责人丘洪沐,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住上杭县。系双康村三(二)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兰福江,福建杭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杭县太拔镇双康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杭县太拔镇双康村。法定代表人丘金洪,村主任。被告丘荣昌,男,1964年6月8日出生,住上杭县。被告丘玉科,男,1964年5月12日出生,住上杭县。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新麒,福建龙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杭县太拔镇双康村第三村民小组(下称双康三组)与被告上杭县太拔镇双康村民委员会(下称双康村委会)、丘荣昌、丘玉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康三组的负责人丘伯振、丘洪沐及其委托代理人兰福江,被告丘荣昌、丘玉科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新麒,证人林双华、丘玉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康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丘金洪在第一次开庭时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1982年林业“三定”时期,上杭县人民政府将“大弯里”山场(对应1973年太拔公社林业基本图24林班19小班)的林权确权给上杭县太拔镇双康村第五村民小组(下称双康五组),并颁发了杭林字NO:0002683号《福建省上杭县林权所有证》;将“奇子岗”山场(对应1973年太拔公社林业基本图24林班20小班)的林权确权给双康三组,并颁发了杭林字NO:0002682号《福建省上杭县林权所有证》,山权权属均为双康村委会所有。1998年4月25日,被告丘荣昌、丘玉科通过不正当关系与被告双康村委会签订《租赁山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双康村委会将“大弯里”山场和“奇子岗”的30亩山场租赁给被告丘荣昌、丘玉科经营。自2008年双方发生权属争议以来,被告丘荣昌、丘玉科不顾原告的阻止强行将“奇子岗”山场内30亩的毛竹砍伐约2400根(每亩80根),原告多次向林业部门反映均未得到处理。现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双康村委会与被告丘荣昌、丘玉科于1998年4月25日签订的《租赁山地合同》无效,并判决被告丘荣昌、丘玉科赔偿原告被砍伐2400根毛竹按每根6元计算的损失计14400元。被告双康村委会辩称:《租赁山地合同》是前任村委与被告丘荣昌、丘玉科签订的合同,合同是否有效由法院公正处理。被告丘荣昌、丘玉科辩称:一、原告认为《租赁山地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该合同没有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2、俩被告承包的山场对应1973年太拔公社林业基本图24林班19小班,从1983年落实责任制到户时,双康五组就将该山场作为责任山分配给村民管理。因该山场系荒山,1989年至1990年间,俩被告雇请他人开荒种植部分林木和毛竹。1997年底,俩被告向太拔乡(现为太拔镇)政府提出在屋背山场扩大毛竹种植面积和开发果园申请,得到了双康五组、双康村委会和太拔林业站的同意后,在该山场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和物力并通过精心管护,山场的毛竹已成林。3、为保护种植成果,1998年4月间,俩被告向双康村委会提出租赁24林班19小班山场的请求。经双康村两委研究决定,一致同意由俩被告租赁该山场经营林木、毛竹。1998年4月25日,双康村委会与俩被告签订了《租赁山地合同》,并对该合同进行公证。合同签订后,俩被告精心管护山场,并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等义务。俩被告所承包的山场在24林班19小班范围内,并未侵犯原告“奇子岗”山场的林权。原告认为俩被告通过不正当关系签订合同无事实依据。4、“大弯里”山场南向界址是三队(即现双康三组)山界,而原告主张的“奇子岗”山场北向界址与五队(即现双康五组)责任山小路为界。俩被告租赁山场的南向界址以邱朋丰房屋右角五十米为界,在双康五组责任山南向小路界址范围内,并没有占用原告的“奇子岗”林地30亩。5、龙岩市人民政府龙政信复(2011)73号《关于丘荣昌等同志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书》(下称《复核意见书》认为《租赁山地合同》范围包含双康三组的“奇子岗”山场约30亩是错误的,没有事实依据。俩被告已向龙岩市人民政府提出异议,要求复查更正,且《复核意见书》由政府下设的部门作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二、俩被告没有在原告的“奇子岗”山场砍伐毛竹,不存在赔偿损失的问题。请求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到现场勘查,聘请专业机构对《租赁山地合同》中的南向界址与双康三组的北向界址进行鉴定和勾图,对租赁山场内的毛竹是否自然生成进行鉴定。若经勘查,合同范围确有包含原告的山场,俩被告也不同意按照每根毛竹6元计算损失,而应当由有资质的部门进行鉴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及所要证明内容:1、双康村委会的《证明》,证实丘伯振、丘洪沐分别系双康村第三村民小组(一)、(二)组组长。被告双康村委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丘荣昌、丘玉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租赁山地合同》1份,证实1998年4月25日,被告双康村委会与被告丘荣昌、丘玉科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四至界址,其中南向界址是原告管护山场的北向。根据1982年的林权证记载,该合同约定的南向界址侵占了原告“奇子岗”山场30亩。被告双康村委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丘荣昌、丘玉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租赁的山场在“大弯里”山场范围,对应1973年太拔公社林业基本图20林班19小班范围内,没有侵占原告的林地。3、杭林字NO:0002682号、杭林字NO:0002683号《福建省上杭县林权所有证》各1份,证实“奇子岗”山场林权单位为双康三组,“大弯里”山场林权单位为双康五组。被告双康村委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丘荣昌、丘玉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林权证有明确的四至界址,“奇子岗”山场的北向与五组山场的南向交界,交界点在五组责任山的小路。4、龙政信复(2011)73号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丘荣昌等同志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书》、闽林复函信(2013)24号福建省林业厅《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告知单》,证实被告丘荣昌、丘玉科租赁的山场范围包括“奇子岗”山场约30亩,该30亩山场一直由被告丘荣昌、丘玉科经营管理。被告双康村委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丘荣昌、丘玉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俩被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并没有占用原告的“奇子岗”山场,龙岩市人民政府在未到现场勘查的情况下作出《复核意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复核意见书》可证实2004年林业改革时期,双康村委会将“大弯里”、“奇子岗”山场全部发包给双康三组村民丘伯振等34户,签订了编号为041112003的《上杭县太拔乡双康村集体林地使用权承包、林木所有权转让经营合同书》。丘伯振等34户以该合同为权源依据申请并领取了杭林证字(2007)第0896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因山场涉及重复发包,上杭县人民政府注销了该林权证,并将注销情况在双康村委会进行公示。《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告知单》表明原、被告双方对龙岩市人民政府的《复核意见书》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双康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丘玉科、丘荣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杭林字NO:0002682号、杭林字NO:0002683号《福建省上杭县林权所有证》、NO:0002682号、NO:0002683号《集体山林经营权属登记簿》各1份,证实根据1973年太拔公社林业基本图,双康三组24林班20小班“奇子岗”山场北向与双康五组“大弯里”山场24林班19小班南向交界,以五队(即双康五组)责任山小路为界。该界址与《租赁山地合同》范围的南向界址相吻合。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双康村委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租赁山地合同》、《村两委会议记录》、太拔林业站的《证明》、(98)杭证字第720号《公证书》各1份,证实1998年4月23日,经双康村两委集体研究决定,将“大弯里”山场租赁给俩被告经营管理,租赁期限为50年。1998年4月25日,被告丘荣昌、丘玉科与被告双康村委会签订了《租赁山地合同》。1998年5月8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经上杭县公证处公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的南向界址侵占了原告管护的林地范围。被告双康村委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3、双康村委会的《收据》、《收款票据》各1份,证实被告丘荣昌、丘玉科缴交租金的情况。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双康村委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4、《种树记工表》、邱立春的《收据》各1份,证实被告丘荣昌、丘玉科雇请村民在24林班19小班种树的记工登记及支付工资情况。原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且与本案无关。原告不否认俩被告有种树,但无法确认种树的位置与范围。被告双康村委会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5、1997年12月29日及1998年1月6日的《报告》各1份,证实被告丘玉科、丘荣昌分别于1997年12月和1998年1月向太拔林业站、太拔乡政府申请在24林班19小班自家屋背后开发果场和种植毛竹,双康五组、双康村委会及太拔林业站分别在“报告”中签署了同意俩被告申请的意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双康村委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6、《照片》16张,证实被告丘荣昌、丘玉科在“大弯里”山场建房居住生活,屋背后的山场以前是荒山,经俩被告种植毛竹,现已成林。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俩被告在“大弯里”山场居住生活,但不能证明山场以前是荒山,且林权证载明涉案山场是用材林,不是荒山。被告双康村委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7、证人丘玉柱的证言,证实被告丘荣昌、丘玉科种植毛竹的24林班19小班山坡地是双康五组的责任山。他们从1990年开始在该荒地开垦、种植,1998年间由他们承包种植毛竹。原告认为该证言不真实,证人与俩被告是亲友关系,且其证言与本案无关,仅证实双康三组与双康五组的责任山交界点在小路上。被告双康村委会对证言的真实性不清楚。8、证人林双华的证言,证实其从1990年开始,受被告丘荣昌、丘玉科雇请在“大弯里”山坡地帮忙开垦平台、种植作物。原告对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人林双华仅种植了一百多根毛竹,山场上其他是果树,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双康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中途退出法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及林业技术人员对原、被告争议的《租赁山地合同》范围及双康三组北向与五组南向在《集体山林经营权属登记簿》中载明的界址“小路”进行现场勘查。经勘查,被告丘荣昌、丘玉科所指认的小路在1973年太拔公社林业基本图24林班20小班范围内。原告负责人丘伯振所指认的小路系他人管理竹山人为暂时劈开的小路。原、被告双方所指认的小路均无法与林权证记载的双康三组与双康五组山场的四至界址相吻合。综合分析林权证载明的双康三组与五组的山场四至及小班面积,双方界址应为1973年太拔公社林业基本图24林班的19小班和20小班界。被告双康村委会与被告丘荣昌、丘玉科签订的《租赁山地合同》虽然记载面积为50亩,但根据合同约定的四至及其指认,合同范围实际包括了整个19小班及部分20小班(即包含林权证上的整个“大弯里”山场和部分“奇子岗”山场),该合同范围占用了双康三组的部分“奇子岗”山场。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1982年林业“三定”时期,上杭县人民政府将“大弯里”山场(对应1973年太拔公社林业基本图24林班19小班)的林权确权给上杭县太拔镇双康村柞树下生产队(即现双康五组),并颁发了杭林字NO:0002683号《福建省上杭县林权所有证》,将“奇子岗”山场(对应1973年太拔公社林业基本图24林班20小班)的林权确权给太拔镇双康村水槽边队(即现双康三组),并颁发了杭林字NO:0002682号《福建省上杭县林权所有证》,山权权属均为双康村所有。1998年4月23日,太拔镇双康村两委经研究决定,同意将本村“大弯里”田面上的山场租赁给被告丘荣昌、丘玉科经营管理。1998年4月25日,被告双康村委会与被告丘荣昌、丘玉科签订《租赁山地合同》,合同约定租赁山地面积为50亩,东至山岽,南至邱朋丰房屋右角五拾米,西至田面上,北至刘坑龙岗,期限为50年,自1998年4月6日起至2048年4月6日止等条款。1998年5月8日,该合同经上杭县公证处公证。合同签订后,被告丘荣昌、丘玉科按合同约定将承租的山场种植毛竹等作物,并自2008年起每年向双康村委会交纳了100元租金。2004年林业改革,太拔镇双康村委会将“大弯里”、“奇子岗”山场全部发包给双康三组村民丘伯振等34户,签订了编号为041112003的《上杭县太拔乡双康村集体林地使用权承包、林木所有权转让经营合同书》。丘伯振等34户以该合同为权源依据申请并领取了杭林证字(2007)第0896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因山场涉及重复发包,上杭县人民政府注销了该林权证,并将注销情况在双康村委会进行公示。丘伯振等34户村民不接受注销,认为被告丘荣昌、丘玉科与双康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山地合同》占用了双康三组的“奇子岗”山场,还强行在该山场砍伐毛竹,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原告双康三组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太拔镇双康村委会与被告丘荣昌、丘玉科于1998年4月25日签订的《租赁山地合同》无效,并赔偿原告被砍伐毛竹的经济损失14400元。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杭林字NO:0002682号《福建省上杭县林权所有证》的记载,“奇子岗”山场(对应1973年太拔公社林业基本图24林班20小班)的山权为上杭县太拔镇双康村民委员会所有,林权为上杭县太拔镇双康村第三村民小组所有,树种为疏林地。被告上杭县太拔镇双康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丘玉科、丘荣昌于1998年4月25日签订的《租赁山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虽然《租赁山地合同》范围占用了原告上杭县太拔镇双康村第三村民小组经营的“奇子岗”部分山场,被告上杭县太拔镇双康村民委员会擅自处分原告上杭县太拔镇双康村第三村民小组所有的林权,但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原告认为被告丘玉科、丘荣昌强行在“奇子岗”山场砍伐毛竹应赔偿14400元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综上,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上杭县太拔镇双康村民委员会与丘荣昌、丘玉科于1998年4月25日签订的《租赁山地合同》无效,并判决被告丘荣昌、丘玉科赔偿原告毛竹损失144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上杭县太拔镇双康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第一次开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杭县太拔镇双康村第三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上杭县太拔镇双康村第三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华东人民陪审员  傅庚秀人民陪审员  刘汪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廖剑娟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