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突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孟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突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突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197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2013年4月1日被突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突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8日被突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突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4年10月31日对其取保候审。突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突检公刑诉(2014)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突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栗升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突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至2011年4月间,被告人孟某某雇佣王某某、刘某某等27名劳动者,为突泉县财政小区3号楼、第二热电厂、职业技术学校教学楼工程项目建设施工。截止2013年1月24日,劳动者王某某等人向突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大队投诉孟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总计318400元,突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于2013年3月7日向孟某某妻子周某某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限令孟某某于2013年3月17日前支付相关劳动工资。限令到期后,孟某某仍未执行监察部门下达的指令。后突泉县劳动部门将本案移交至突泉县公安局,公安机关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侦查。侦查期间,被告人孟某某妻子周某某通过公安机关向王某某、刘某某等人支付了工资3184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至2011年4月间,被告人孟某某雇佣王某某、刘某某等27名劳动者,为突泉县财政小区3号楼、第二热电厂、职业技术学校教学楼工程项目建设施工。截止2013年1月24日,劳动者王某某等人向突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大队投诉孟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总计318400元,突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于2013年3月7日向孟某某妻子周某某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限令孟某某于2013年3月17日前支付相关劳动工资。限令到期后,孟某某仍未执行监察部门下达的指令。后突泉县劳动部门将本案移交至突泉县公安局,公安机关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侦查。侦查期间,被告人孟某某妻子周某某通过公安机关向王某某、刘某某等人支付了工资318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突泉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登记表,劳动者王某某等人的投诉书,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劳动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劳动保证监察法律文书送达回证,突泉县公安局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供述,欠据(五枚),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偿还欠款收据(五枚),被告人孟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工人工资318400元,数额较大,经人力资源社会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后,仍拒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孟某某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刑,且在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前,偿还了工人的全部工资,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孙 平审判员 边云峰审判员 刘 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