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揭普法占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陈奕明与王少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揭普法占民初字第247号原告:陈奕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晓林,男,汉族。被告:王少勤,女,汉族。原告陈奕明诉被告王少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奕明的委托代理人陈晓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少勤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奕明起诉认为,2013年7月1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下同)60万元,2013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上述二笔借款均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上述两笔借款都由陈文忠做连带保证担保,现原告暂不向保证人陈文忠主张权利。据此,原告陈奕明请求判令:1.被告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2.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从2013年7月15日起至被告付清借款本金60万元止,从2013年8月19日起至被告还清欠款20万元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奕明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民事主体资格、身份情况。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民事主体资格、身份情况。3.《借据》2份,内容为:①“借据本人王少勤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陈奕明借款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正。(小写¥60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借款人:王少勤身份证号码:口口口口本保证人陈文忠自愿对借款人王少勤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人:陈文忠身份证号码:口口口口借款日期:2013年7月15日”;②“借据本人王少勤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陈奕明借款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小写¥20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借款人:王少勤身份证号码:口口口口本保证人陈文忠自愿对借款人王少勤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人:陈文忠身份证号码:借款日期:2013年8月19日”。拟证明被告2次向原告共借款800000元。被告分别立下借据交原告存执。被告王少勤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少勤于2013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2013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2笔借款均由陈文忠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分别立下借据交原告存执。原告暂不向保证人陈文忠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少勤于2013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2013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分别立下借据交原告存执,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少勤2次共借欠原告陈奕明800000元,证据充分,内容明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时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被告可以随时履行,原告也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原告陈奕明请求判令被告王少勤归还借款80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少勤向原告借款时双方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该利率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从2013年7月15日起至被告付清借款本金600000元止、从2013年8月19日起还清借款本金200000元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照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暂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是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被告王少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少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陈奕明的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7月15日起、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8月19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9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共人民币18790元,由被告王少勤负担。该款原告陈奕明已预交同意不作收退,由被告王少勤在还款时迳付原告陈奕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锡元代理审判员 张创告人民陪审员 黄焕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国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S:本件仅供个人学习、参考使用,请以正式送达文本为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