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奎民三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李国栋与谈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栋,谈玉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民三初字第186号原告李国栋。委托代理人董学明,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谈玉兰。委托代理人王晓帆,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金成,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栋与被告谈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栋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学明,被告谈玉兰委托代理人王晓帆、姚金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栋诉称,2013年10月31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付给被告借款4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收据为凭。被告承诺给予原告利息并承诺原告到被告店铺工作。工作期间,被告还让原告先后两次帮其垫付款项共计10000元,承诺当月还清。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发放工资,还迟迟不兑现借款及利息,原告被迫辞职。之后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并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谈玉兰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陈述为被告垫付1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2013年10月31日收到投资人李国栋肆万元整(40000元),用于网络产品投入。收款人:谈玉兰”。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向被告账户转账40000元。原告提供收条及银行账户明细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被告之间并非系借贷关系,而是原告通过被告向奥施丽内衣厂订购产品的凭证,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记账凭证、订货单及收货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该款项后分别于2013年11月4日和同年11月6日向奥施丽内衣厂姚美娣账户汇款31620元,其中包括为原告购买产品的货款31055元,该次交易的相关货物已经由姚美娣托运给原告,并由原告在收货单上签字,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将该货物全部取走,原告主张的40000元并非借款。原告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其当时在被告处工作,系代被告收取货物。原告主张2013年10月12日为被告垫付货款6629元,2013年10月18日为被告支付阿里巴巴诚信通年费3688元,提供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历史明细一份,证明其于2013年10月12日转账至潘维账户6629元,提供支付宝官网截图一份,证明为阿里巴巴预存款账户充值3688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系为被告垫付的款项,也不是借款,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上述款项共计50317元,要求被告偿还50000元,其余诉讼请求放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银行账户历史明细,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订货单、记账明细、收货单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因原告提供的收条中载明的内容系“收到投资人李国栋40000元,用于网络产品投入”,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借贷关系;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余垫付款,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系其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往来,原告亦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国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均由原告李国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燕审 判 员  姜志伟人民陪审员  常甜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檀国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