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民初字第1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李朝全与李秀丽、黄玉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全,李秀丽,黄玉传,黄海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民初字第1677号原告李朝全。被告李秀丽。被告黄玉传,成年。被告黄海传,成年。原告李朝全诉被告李秀丽、黄玉传、黄海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朝全、被告李秀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玉传、黄海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朝全诉称,2012年3月17日,被告李秀丽、黄玉传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2分利息,并由被告黄海传提供担保。后多次催要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给付利息。被告李秀丽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无款偿还。被告黄玉传、黄海传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朝全主张,2012年3月17日,被告李秀丽、黄玉传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2分利息,并由被告黄海传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借条一份予以证实。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李朝全壹万元正(¥10000元正),半年付利息,2分。借款人李秀丽、黄玉传,2012年3月17号。担保人:如果还还,担保人还,黄海传。对于上述借条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秀丽元异议。被告李秀丽、黄玉传已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至2013年9月17日。后经原告李朝全催要未果,于2014年11月24日提起诉讼,原告李朝全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自2013年9月17日起按约定利率2分给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李秀丽、黄玉传向原告李朝全借款并由被告黄海传提供担保的事实由原告李朝全提供的借条及被告李秀丽的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李秀丽、黄玉传负有偿还该借款的义务。被告黄海传在提供担保时未约定担保方式,故应按连带方式承担责任。原、被告间有关利率的约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黄玉传、黄海传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应诉,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秀丽、黄玉传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朝全借款10000元,并自2013年9月17日起按约定利率2分给付本金为10000元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的利息。二、被告黄海传对上述义务负连带偿还责任。若被告李秀丽、黄玉传、黄海传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秀丽、黄玉传、黄海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旭审 判 员 刘 锋人民陪审员 孙守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利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