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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刑初字第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王张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张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刑初字第0033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张明,无业。曾因犯强奸罪、抢劫罪、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1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于2013年7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张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张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王张明在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祥和名邸小区内,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该小区31幢2室被害人徐某家中,盗窃“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牌”平板电脑1台、“洋河牌”白酒2瓶和多件金银首饰、玉石饰品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6276.84元。另查明,被告人王张明于2014年10月22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张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到案经过、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住宿记录、被告人王张明及相关人员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张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张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张明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张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张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九个月三天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九个月三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张明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韩 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星辰第页/共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