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赣执字第3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窦某与宋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窦某,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赣执字第3711号申请执行人窦某。被执行人宋某。窦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作出(2013)赣民调初字第012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申请执行人窦某与被执行人宋某自愿离婚。二、婚生女儿宋柯娴(1998年12月12日出生)由申请执行人窦某抚养,被执行人宋某每年12月底前按当年度江苏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江苏调查总队发布的《江苏省××××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所公布的江苏省城镇居民���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的二分之一,向申请执行人窦某支付宋柯娴的抚养费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夫妻共同财产:座落赣榆县青口镇宋口村(地号10-173)房屋一栋归申请执行人窦某所有,待该房屋办理过户手续时,被执行人宋某应予以配合。四、申请执行人窦某于2014年1月31日前给付被执行人宋某人民币25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撤销对该案的执行申请。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窦某向本院提���撤销对该案的执行申请,该案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赣执字第3711号案件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世明执行员 王井吉执行员 庄宝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