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李启高、何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055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启高,男,197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2004年12月8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昆明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0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4年9月22日被羁押,2014年9月24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某,男,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4年9月24日被羁押,2014年9月25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4)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启高、何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治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启高、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何某某将自己持有的一支枪、两发自制子弹借给了李某甲(另案处理)使用。李某甲随后将该枪支和子弹交给住在其家里的被告人李启高帮助保管。2014年9月22日晚7时许,公安民警在仙桃市龙华山办事处浅水湾小区二号楼三单元603室李某甲屋内李启高睡的床铺下将该枪支和子弹查获。经仙桃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支系非制式枪支,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启高、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某、李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仙桃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仙)公(刑)鉴(痕)字(2014)017号枪支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照片;昆明铁路运输法院(2014)昆铁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书及云南省小龙潭监狱刑罚执行处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李启高、何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审讯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启高、何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一支枪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均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启高曾因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启高、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启高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二、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 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殷翩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