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祥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20-09-30
案件名称
张干峰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干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祥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干峰,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现住河南省开封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9月15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29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于2014年11月7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决定,由开封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16日执行逮捕。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诉刑诉【2014】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干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静、褚颜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干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20时20分,被告人张干峰醉酒后驾驶豫B×××××号轿车沿开封县深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电业局南20米处时,与前方步行的计某发生相撞,造成计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张干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干峰拨打120急救电话并随120急救车到开封县人民医院对被害人计某进行抢救、在医院又拨打110报警电话。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各项损失459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干峰当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董某、刘某1、刘某2、袁某、吴某、张某、崔某的证言、开封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投案自首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干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干峰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干峰能投案自首,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干峰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干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干峰的刑期自2015年1月16日起,扣除原被羁押1个月零24日,至2015年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庆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亚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