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蔚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朱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朱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蔚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蔚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1954年9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5251954********,汉族,河北省蔚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河北省蔚县桃花镇六村市场东街**号。(系死者王某丁龙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1975年12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5251975********,汉族,河北省蔚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王某丁龙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525198********,汉族,河北省蔚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王某丁龙次子)委托代理人宋志刚,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农民。2014年11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蔚县公安局执行。现押于蔚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斌,河北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纬三路6号。负责人智晓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文,该公司职工。蔚县人民检察院以蔚检公诉刑诉(2014)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建国、全爱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志刚与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陈斌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18时35分许,被告人朱某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09国道蔚县186KM+900M处路口时,与由南向北通过该路口的被害人王某丁龙驾驭的畜力车相撞,致被害人王某丁龙受伤,经医院治疗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蔚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丁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诉称,因被告人朱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王某丁龙死亡,我们除要求对被告人朱某从重处罚外,要求被告人朱某赔偿我们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检费、尸体存放费、抬尸费、尸检场地费、帮助尸检人工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住宿、误工等费用、车损、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421465.77元。就上述事实,��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宋志刚当庭列举的证据有:1、医疗费票据;2交通费票据;3、住院病历;4、用药清单;5、诊断证明;6、受损畜力车照片。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解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经济损失。辩护人陈斌辩称,1、被告人朱某肇事后让朋友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其在司法机关未掌握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如实供述,应按自首论,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积极抢救了伤者,垫付了抢救费和医疗费,应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朱某的亲属积极赔偿了死者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新区支公司辩称,被告人朱某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10万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对于附带民��诉讼原告人的合法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和在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8时35分许,被告人朱某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09国道蔚县186KM+900M处路口时,与由南向北通过该路口的被害人王某丁龙驾驭的畜力车相撞,致被害人王某丁龙受伤,经医院治疗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蔚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夜间驾车行经路口未降低行驶速度,且观察情况不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丁龙驾驭畜力车通过路口未确保安全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蔚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蔚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王某乙、安某、夏某、康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害人王某丁龙受伤后被送到蔚县人民医院抢救,次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13天,后治疗无效死亡。期间,被告人朱某的亲属垫付抢救费、交通费、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余元。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的亲属已垫付抢救费、交通费、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余元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的亲属再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因此案件发的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0000元,冀G×××××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赔偿款归���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所有,冀G×××××号小型轿车的三者险赔偿款归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被告人)朱某所有。就此案件双方再无其他纠葛。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被传唤到蔚县公安交警大队后作了如实供述,故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某是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如实供述,应按自首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应属坦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法定继承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法定继承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害人王某丁龙属于农业户口,故此因被害人王某丁龙死亡发生的经���损失应当比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包括: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118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30元/天=540元,营养费18天×30元/天=54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674元,医疗费93347.77元,器具费500元,交通费6000元,畜力车车损酌情认定8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244027.77元。因肇事车辆冀G×××××号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新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故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新区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的责任分项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款在三者险100000元的保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碰撞造成的,且被告人朱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乙、王某丙的剩余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新区支公司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害人王某丁龙现已无抚养义务,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等费用无相关票据,故对此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达成的赔偿协议,因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新区支公司交强险理赔款应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领取,三者险理赔款应当由被告人朱某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因被害人王启龙死亡发生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畜力车车损共计人民币12080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领取。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因被害人王启死亡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44027.77-120800)×80%=98582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被告人)朱某领取。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被告人)朱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照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达成的赔偿协议执行。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马永春审判员 龚建文审判员 赵全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利君相关法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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