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马金宝与浙江运达风电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张北运达风电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宝,浙江运达风电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张北运达风电股份有限公司,郭胜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724号原告马金宝。委托代理人李君,张北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被告浙江运达风电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曾用名:浙江运达风力发电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1号四川大厦东座1806室。负责人斯建龙,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北运达风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北县新城区。法定代表人高玲,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英波,张北运达风电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郭胜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公司,住所地:张北县宏昊宏怡嘉苑28号楼11-12商铺。负责人杜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国伟,该公司职员。原告马金宝与被告郭胜虎、浙江运达风电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运达风电北京分公司)、张北运达风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北运达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张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君、浙江运达风电北京分公司及张北运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英波、被告平安财险张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国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胜虎经传票合法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金宝诉称,2014年4月14日19时35分许,被告张北运达公司的员工郭胜虎驾驶被告浙江运达风电北京分公司所有的京N×××××号轿车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至张北县张北镇北辰路与永义街T型路口处与由西向东我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严重受伤,摩托车损坏。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胜虎应负这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被告郭胜虎驾驶的京N×××××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张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的限额内赔偿我的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依法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77033.47元。被告郭胜虎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浙江运达风电北京分公司、张北运达公司辩称,京N×××××号轿车系浙江运达风电北京分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系被告张北运达公司使用中,驾驶员郭胜虎系张北运达公司的员工。京N×××××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张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张北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京N×××××号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3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有合理合法证据支持的损失给予赔偿,但对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19时35分许,被告张北运达公司的员工郭胜虎驾驶被告浙江运达风电北京分公司所有的京N×××××号轿车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至张北县张北镇北辰路与永义街T型路口处与由西向东马金宝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马金宝严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起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胜虎负主要责任,马金宝负次要责任。被告郭胜虎驾驶的京N×××××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张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事发当日,原告马金宝到张家口市仁爱医院检查治疗,并支出医疗费3098.84元,期间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检查并支出检查费等2034.98元。次日入住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2014年5月2日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9709.68元。原告马金宝于2014年9月24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检查并支出检查费100元。原告马金宝于2014年11月7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治疗,2014年11月10日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3139.69元。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医学证明,原告马金宝需进行以下治疗方案:1、6-12个月内外用防治瘢痕及色素沉着药物;2、6-12月后分3-4次行瘢痕隐形化手术,每次手术间隔6-12月,同时取出异物;3、术后以像束激光消除细瘢痕。该治疗需费用102000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张北运达公司为其垫付43024.52元、被告平安财险张北支公司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X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3个月;3、住院期间一人护理;4、住院期间营养支持。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马金宝于事发前在张北县华北牲畜交易市场经营牛肉拉面馆。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的陈述;2、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清单;4、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收据;5、保险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马金宝与被告平安财险张北支公司对京N×××××号轿车的所有者、使用者及被告郭胜虎与浙江运达风电北京分公司、张北运达公司的关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过错,被告郭胜虎承担70%为宜,郭胜虎为被告张北运达公司的员工,其责任应由用人单位被告张北运达公司承担。平安财险张北支公司作为京N×××××号轿车的保险人,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被保险车辆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付。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中,其提供的200元的救护车费收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认定;其挂号费部分,仅有11元的票据符合证据规则,对剩余的挂号费13元不予支持;其余的医疗费28083.19元均有医疗票据及相关病例佐证,予以支持;故原告医疗费总计28094.19元。2、后期治疗费102000元虽未实际发生,但根据医疗证明系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3、原告根据住院病案、鉴定意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营养费630元(21天×30元/天)、护理费2100元(21天×100元/天),被告方无异议,予以支持。4、原告以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表(餐饮业)为据主张误工费6909元(3月×27639元/年÷12月),客观、合理,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交通费2253.8元,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虽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但根据原告医疗检查、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6、根据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经营餐馆现状及鉴定意见,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5160元(22580元/年×20年×10%)予以支持。7、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予以支持。8、原告无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摩托车损失费3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张北支公司根据对受损车辆的勘察核定车损为1000元,本院予以采纳。9、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10、住宿费1310元,根据原告治疗、检查及鉴定的具体情况,酌情支持600元。11、原告主张的饭费2349元、其他相关费用390元无法律依据,且已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予以支持,故对该两项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马金宝的各项损失共计194112.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马金宝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909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住宿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合计7276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马金宝剩余损失121343元的70%计84940元(取整至元),共计157709元,扣除先行赔付的10000元,剩余款计14770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马金宝在签收上述款项时,将张北运达风电股份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的43024元予以退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张北运达风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定强人民陪审员 刘海洪人民陪审员 刘志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贾颖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地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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