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楚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楚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楚雄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楚雄市人,2014年10月9日因涉嫌失火罪被楚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楚雄市人民检察院以楚市检刑诉(2014)第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失火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陈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3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楚雄市子午镇鹿宜村委会茶花树队大箐口自家地里干活时,使用一次性打火机焚烧地边的油菜根和荒草,由于风势较大,火势窜至地上方的冷饭箐坡大坡山上,导致森林火灾。经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过火有林地面积为10.16公顷。过火有林地范围内林木蓄积为270.62立方米。公诉机关对所控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供述、查获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失火罪,应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内量刑。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楚雄市子午镇鹿宜村委会茶花树队大箐口自家地里干活时,使用一次性打火机焚烧地边的油菜根和荒草,由于风势较大,火势窜至地上方的冷饭箐坡大坡山上,导致森林火灾。经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过火有林地面积为10.16公顷。过火有林地范围内林木蓄积为270.62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证言、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在森林防火戒严期内野外用火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林地面积为10.16公顷,过火林地范围内林木蓄积为270.62立方米,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失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定性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文美惠人民陪审员 刘 红人民陪审员 李华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鲁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