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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刑执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毕飞交通肇事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毕飞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146号罪犯毕飞,男,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小学文化,曾因犯盗窃罪于二〇〇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被敖汉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七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日作出(2012)敖刑初字第1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毕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47255元(未赔偿)。刑期自2012年9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毕飞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毕飞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和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认真执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上课认真听讲,按时完成作业,各科考试成绩平均91分。该犯在从事电子元件加工劳动中,圆满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1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累计考核分352.08分,记功5次。本院认为,罪犯毕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毕飞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改为自2012年9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霞代理审判员 赵 杰代理审判员 段欣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