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执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2015)西执字第53号 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甘肃鑫博杰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王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西执字第53号申请人甘肃鑫博杰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闽兴建材城4区。法定代表人肖卫玲,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王志刚,男,汉族,1964年3月28日出生,甘肃省永靖县三塬镇东风村村民,住该村五社210号。甘肃鑫博杰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王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2014)西民二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王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甘肃鑫博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装载机首付款6万元、分期款3.1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0715元、保险费7040元,合计11875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337.5元。因义务人王志刚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甘肃鑫博杰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志刚在金融机构存款121794元(含执行费),或扣留、提取执行人的到期收入121794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与执行标的数额价值相当的财产,并承担执行中产生的实际费用。执行长 田 明执行员 周 岗执行员 姜 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芳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