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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剑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剑民初字第495号原告杨某某,女,1990年10月15日出生,侗族,贵州省剑河县人。被告刘某某,男,1988年8月21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剑河人。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再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在本院小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熟人介绍认识,自由恋爱,2010年11月26日到剑河县南明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2月12日(农历)生育一男孩。由于原告当时年幼无知,缺乏社会经验,对被告不够了解就与其结婚,婚前感情基础差。被告性格粗暴,心胸狭窄,经常辱骂原告,并时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婚后未建立感情。被告的暴力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自尊和感情,与其生活在一起无任何幸福可言,原告与被告已分居三年有余。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准许与被告离婚;2、儿子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全部负担。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从其同寨人那里获得原告的手机号码,后与原告联系、交往,结婚前没有骗原告的行为,婚后没有经常打原告。原告拉回娘家的家电等属共同财产。如果原告同意被告三个条件,被告就同意离婚:1、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个月支付抚养费300元;2、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自由恋爱,后于2010年11月26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3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林,后改名为刘某江。原、被告办理婚礼时,被告家两次送原告家礼金共计12300元,原告家用该礼金办酒和置办家电陪嫁。原告称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举行的婚礼。2011年5月份左右,原、被告因琐事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后原告娘家人将陪嫁的家电等拉回娘家。之后原告外出打工,一直未回被告家。原告离家后,小孩一直和被告一起生活,现在剑河县革东镇上幼儿园。原告称其在外打工期间每月工资2800元左右,但不包食宿,现没有工作。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拉回原告娘家的家电折价7000元计算,双方平分,原告补偿被告3500元。双方没有共同债务、债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属实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户籍证明、户籍登记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因家庭矛盾已分居三年多,原告杨某某提出离婚,被告刘某某同意离婚,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双方分居期间,婚生子刘泰江一直由被告照顾,根据双方现在的具体情况,刘某江现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每年支付一次为宜。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赠与财产,赠与合同中没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原告出嫁时,原告娘家赠与的家电等,当时没有明确约定归属,应视为双方共同财产。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拉回原告娘家的家电折价7000元计算,双方平分,原告补偿被告3500元。该财产分割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在孩子出生一个月时原告扔下孩子不管,给其造成精神损害,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的行为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儿子刘某江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自2014年12月起向被告支付刘某江的抚养费每月300元,至刘某江满十八周岁止,每年支付一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2014年12月的抚养费,从2015年起于每年的1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三、原告拉回娘家的家电等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35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四、驳回原、被告其余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1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再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姜政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