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0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黄×与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陈×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0641号原告黄×,女,1978年3月27日生。被告陈×1,男,1975年8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徐凤鸣,北京市徐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与被告陈×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立新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被告陈×1及其委托有代理人徐凤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诉称,2001年5月与被告登记结婚,2007年7月1日生女陈×2,婚后常吵架,曾协议离婚未果,2014年11月30日再次发生矛盾后,故起诉要求离婚,陈×2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位于房山区××街道××大街××号院×号楼×单元×号归原告,该房债务40万元由原告偿还,位于长阳稻田村经济适用房归被告,被告给付原告该房折价款23万元,婚后购买的一辆帕萨特汽车归被告,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13万元。被告陈×1辩称,同意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街道××18号院第×幢×单元×号房屋归我所有,我给付原告房屋及室内财产折价款,车辆系借款购买,车辆归我所有,给付原告车辆折价款1万元;经济适用房系我父母购买,与我们无关。经审理查明,黄×、陈×1于2001年3月30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京房字第10**号,2007年7月1日生女陈×。2005年5月15日,以陈×1名义与北京燕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房山区××街道××号院第×幢×单元×号房屋,面积100.14平方米,总价款580069元,支付首付款180069元,尚欠房款40万元,尚未办理房产证。陈×名下原有一辆捷达汽车,2013年11月份,出售了该车,得款约4万元,2013年11月14日,陈×向李××借款231800元,购买了一辆大众帕萨特轿车,车牌号为京××,捷达车出售款部分用于购买车辆其他费用支出。在共同生活中,黄×、陈×1购买了创维牌电视机二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二台空调、热水器、沙发等家具电器。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黄×起诉要求离婚。本案在审理中,黄×同意房产归陈×1所有,陈×1给付黄×房屋折价款,家用电器、家具等财产归陈×1所有,陈×1给付黄×财产折价款1万元;黄×认可陈×1购买车辆借款的事实,并同意车辆归陈×1所有,黄×要求陈×1给付车辆折价款4万元,陈×1有异议。双方就子女抚养、车辆折价款等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黄×提供的京房字第10**号结婚证、庭审记录等。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黄×、陈×1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黄×起诉要求离婚,陈×1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应予确认;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陈×1抚养为宜,黄×应当负担子女抚养费;婚后购买的位于房山区××街道阳光××号院第×幢×单元×号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就该财产分割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家电家具等财产分割亦达成一致意见,予以确认;以陈×1名义购买的车辆登记在陈×1名下,归陈×1所有为宜,因购买车辆所欠债务由陈×1偿还,黄×对于购买车辆借款的事实并不否认,应当认定,陈×1出售捷达车所得款亦用于购买帕萨特汽车,陈×1应当给付黄×车辆相应折价款,双方对于给付数额有争议,本院酌情确定。黄×所称位于长阳稻田村的经济适用房应当分割,陈×1称经济适用房系自己父母所有,黄×亦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经济适用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对于黄×主张分割的请求不予支持。黄×有一定的错误,应当给予批评,但陈×1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与被告陈×1离婚。二、陈×2由被告陈×1抚养,原告黄×自二〇一五年二月份起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一千元。三、位于房山区××街道阳光×号院第×幢×单元×号房屋由被告陈×1居住使用,该房所欠房价款四十万元由被告陈×1偿还。四、被告陈×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房屋折价款二十五万元。五、车牌号为京××的帕萨特汽车一辆归被告陈×1所有,购买该车所欠债务由被告陈×1偿还,被告陈×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黄×车辆折价款二万元。六、电视、空调、洗衣机、沙发、床具、热水器等电器、家具财产归被告陈×1所有,被告陈×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财产折价款一万元。五、驳回原告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黄×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立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