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7
案件名称
林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杨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公诉机关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4日15时许,胡思捷通过电话向被告人林某某求购2克甲基苯丙胺,并约定在本市轨道交通三号线镇坪路站2号出口处交易。当日16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与胡思捷按约至上述地点,胡交给被告人林某某人民币500元,并在被告人林某某的授意下从林的衣服口袋中拿出2小包共计1.93克的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林某某被民警抓获。该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查获的毒品、毒资应予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惠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