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陈某甲、林甲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浔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辩护人黄榕华,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甲,农民。2010年8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善辉,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寇,农民。2012年11月22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南彰,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辩护人谢有校,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4)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林甲、陈寇、林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庆有、覃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林甲、林某、陈寇及辩护人黄榕华、李善辉、谢有校、黄南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阿水”(真实姓名住址不详,在逃)在桂平市木乐镇康宁路被告人陈某甲住宅二楼开设赌场,用扑克为赌具,以赌三公的形式进行赌博,每晚聚集20多人来参赌。被告人林甲在赌场做“贺利”,被告人林某、陈寇负责在一楼“看水”。2014年9月4日凌晨,公安人员当场将被告人林甲、林某、陈寇和部分参赌人员抓获。2014年9月4日3时许,将被告人陈某甲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林甲、陈寇、林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陈某乙、林荣剑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林甲、陈寇、林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开设赌场,被告人林甲积极参与被告人陈某甲开设赌场的活动做“贺利”,被告人林某、陈寇积极参与被告人陈某甲开设赌场的活动负责在一楼“看水”,他们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林甲、林某、陈寇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开设赌场,被告人林甲积极参与被告人陈某甲开设赌场的活动并在赌场中做“贺利”,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甲属作用相对较轻的主犯,可相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陈寇做“看水”,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林甲、陈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林甲、陈寇、林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林甲、陈寇、林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林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陈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被告人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李家治审判员覃江健人民陪审员陈锦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杨体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