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方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樟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男,1988年1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永泰县。2013年11月5日因赌博被永泰县公安局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泰县看守所。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公刑诉(2014)1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名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至28日间,被告人方某在永泰县盘谷乡荣阳村两次容留陈某某、张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永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方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在自己家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到案后能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方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洁人民陪审员 张琼人民陪审员 张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